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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兰州巨信巨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和张正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巨信巨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张正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969号原告:兰州巨信巨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地址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法定代表人:韩龙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兰钦,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薇薇,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正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兰州巨信巨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信房产安宁分公司)与被告张正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信房产安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兰钦、胡薇薇,被告张正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信房产安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中介佣金32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买方孟宪禹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该合同约定:1、买方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交大桃海花园1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2、房屋总价款1080000元;3、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向居间方支付中介佣金,买方应支付总房款的1%,,卖方支付总房款的2%;4、若卖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并向居间方支付总房价3%的佣金。合同签订后,买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但被告收取定金后却不愿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三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居间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3%即32400元中介佣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正成辩称,首先,该合同居间部分属于欺诈合同,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原想通过原告出租房屋,但原告说房价好,诱导被告出售房屋,且不让被告仔细查看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制式合同,合同三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有欺诈性质,属于无效可撤销合同。其次,合同涉案房屋系被告张正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个人无权处分,原告未进行审查,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经原告巨信房产安宁分公司居间,被告张正成作为卖方,孟宪禹作为买方,原告巨信房产安宁分公司作为居间方,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孟宪禹购买被告张正成名下位于兰州市安宁区交大桃海花园1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一套,成交价1080000元;买方于2017年2月22日已支付定金20000元;房款为按揭付款;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前办理过户;中介服务佣金:在本合同签署当日向居间方支付中介佣金,买方应支付总房款的1%计10800元,卖方支付总房款的2%计21600元;卖方责任:卖方应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卖方承诺对房屋权属证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负全责;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若中途违约,卖方承担所有办理该房屋买卖发生的全部费用,并退回已收房款外,另双倍赔付定金给买方,卖方赔偿部分由买方与居间方各得一半,卖方并向代理方支付总房价的3%中介佣金;买方责任:本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若中途违约,买方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定金由卖方与居间方各得一半,买方并向代理方支付总房款的3%中介佣金;代理方责任:代理方在代理期间严格按照代理内容为双方服务,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为买卖双方提供全程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严守客户信息;其他约定:卖方必须保证该房屋产权明晰完整,若发生产权纠纷问题与买方无关,买方于2017年2月22日在居间方的带领下已实地看房自愿成交无异议;三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买方孟宪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正成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被告张正成因其妻杨永红不同意卖房,于合同签订后第三日向原告提出合同签订存在问题,不予履行合同并愿意退还定金。但三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7日,孟宪禹将张正成列为被告、巨信房产安宁分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一、张正成与孟宪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解除《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中的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二、张正成返还孟宪禹定金20000元,并另行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孟宪禹;3、孟宪禹返还巨信房产安宁分公司已垫付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3000元;四、上述款项付清后,孟宪禹向法院提出撤回对张正成的诉讼;五、《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中的居间法律关系所涉中介服务佣金,由巨信房产安宁分公司另行向张正成主张;六、本协议三方签字后,张正成不得再向孟宪禹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2017年7月19日孟宪禹自愿撤回起诉,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05民初8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孟宪禹撤诉。另查明,被告张正成与其妻杨永红于199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兰房(经私)产字第73**号,房屋信息记载为兰州市安宁区西路街道安宁西路303号1幢1号楼第2单元第六层603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促成被告张正成与买方孟宪禹签订《房屋买卖成交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合同合法有效。事后被告张正成因妻子不同意卖房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张正成与买方孟宪禹协商解除了合同,向孟宪禹退还了定金20000元并另行支付5000元违约金作为补偿,整个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按照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总房款的3%中介佣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400元(房款1080000元×3%)佣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房屋系被告张正成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人出售房屋行为应当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正成一人名下,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卖方必须保证房屋产权清晰完整,若发生产权纠纷与买方无关,原告作为房屋中介机构,无法获悉被告婚姻状况,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促成合同订立并无过错,故该合同依法有效,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合同中居间部分属于欺诈,三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成与本判决生效20日内向原告兰州巨信巨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给付中介佣金32400元。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张正成负担,与上述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雷文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晓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