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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吴文梅、吴灿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吴文梅,吴灿灿,吴征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1142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第一层。主要负责人:张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玫荣、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梅,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波阳县。被告:吴灿灿,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征胜,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波阳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吴文梅、吴灿灿、吴征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担。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