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胜、罗建平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罗建平,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胜,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户籍所在地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魏七一,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建平,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成,女,199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侯细友,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婷,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孝感市,现住孝感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曹元元,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安陆市,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胜、罗建平、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胜及其辩护人魏七一、被告人罗建平及其辩护人熊新文、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被告人曹元元及其辩护人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至8月12日,被告人陈胜、罗建平分别招聘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以北京融金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银行信用卡为名从事电话诈骗活动,由被告人陈胜、罗建平负责出资并在网上购买他人信息、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等作案物品,承租孝感市华隆家园小区5栋2单元301室作为作案地点,由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具体诈骗方法是:被告人陈胜、罗建平将被害人的信息分别提供给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与受害人电话联系,确定受害人需要办理银行信用卡后,分别以受害人应交纳办卡费、受害人应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才能激活使用银行信用卡等理由要求受害人汇款。截止案发时查明被告人陈胜、罗建平、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诈骗作案5起,诈骗金额1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6日至11日期间,湖北省郧县的受害人杨某分四次被骗现金共计7800元;2、2016年8月7日至10日期间,青海省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的受害人马某分两次被骗现金共计2200元;3、2016年8月9日,甘肃省镇原县的受害人姜某被骗现金500元;4、2016年8月10日,浙江省慈溪市的受害人董某被骗现金300元;5、2016年8月11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受害人牟某被骗现金300元。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胜、罗建平、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釆取电信方式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胜、罗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胜、罗建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陈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胜具有自首、主动退赃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建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罗建平作案时间不长,诈骗金额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还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元元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曹元元没有参与对受害人马某的诈骗;2、应认定为从犯,请求判其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至8月12日,被告人陈胜、罗建平分别招聘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以北京融金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银行信用卡为名从事电话诈骗活动,由被告人陈胜、罗建平负责出资并在网上购买他人信息、银行卡、笔记本电脑、手机、电话卡等作案物品,承租孝感市华隆家园小区5栋2单元301室作为作案地点,由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负责打电话实施诈骗。具体诈骗方法是:被告人陈胜、罗建平将被害人的信息分别提供给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与受害人电话联系,确定受害人需要办理银行信用卡后,分别以受害人应交纳办卡费、受害人应交纳一定比例的费用才能激活使用银行信用卡等理由要求受害人汇款。截止案发时查明被告人陈胜、罗建平、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诈骗作案5起,诈骗金额11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8月6日至11日期间,湖北省郧县的受害人杨某分四次被骗现金共计7800元;2、2016年8月7日至10日期间,青海省海东地区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的受害人马某分两次被骗现金共计2200元;3、2016年8月9日,甘肃省镇原县的受害人姜某被骗现金500元;4、2016年8月10日,浙江省慈溪市的受害人董某被骗现金300元;5、2016年8月11日,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的受害人牟某被骗现金300元。被告人陈胜、罗建平于2016年9月27日主动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陈胜、罗建平已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陈成于2016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孩,被告人曹元元系怀孕的妇女。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杨某、马某、姜某、董某、牟某的陈述;2.辨认笔录;3.书证、物证;4.被告人陈胜、罗建平、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罗建平、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胜、罗建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胜、罗建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成、侯细友、夏婷、曹元元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已全部退赃,对六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元元、陈成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被告人曹元元自2016年8月1日起加入犯罪团伙,至8月12日被抓获归案,一直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应对诈骗犯罪总额承担责任,其是否参与对受害人马某的诈骗,并不影响其共同犯罪的事实,本院对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胜、罗建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成、曹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被告人侯细友、夏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罗建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陈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侯细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之前羁押的35天已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夏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之前羁押的35天已扣减。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六、被告人曹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七、诺基亚直板手机16部、白色智能机1部、红色惠普paviliong4笔记本电脑1台、蓝色华硕K550C笔记本电脑1台、佳能MP288打印机1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张成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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