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和山、魏三一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和山,魏三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470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和山,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现住广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2日在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被光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12月3日被光山县���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6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魏三一,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中专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广水市。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1日被江西省星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3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押解至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潘和山、魏三一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豫1522刑初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和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定:1、2013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潘和山伙同黄河(已判决)、喻新林(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车上装一辆作案用的摩托车)窜至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境内进行踩点,同日下午16时许,受害人陈某2在该县城关镇湖东路邮政储蓄银行取款时被喻新林发现,喻遂电话通知潘和山,后潘和山驾驶摩托车带着黄河、喻新林尾随陈某2驾驶的奥迪越野车,21时许在霍邱县北五里诚信加油站附近,三人趁陈某2下车办事之际,由黄河、喻新林负责望风,潘和山砸碎奥迪越野车右驾驶室玻璃,进入车内盗走后备箱内35万元人民币及各种证件。之后,潘和山分给黄河15万元人民币,喻新林3万元人民币。黄河、喻新林归案后共计退赔被害人陈某2损失19万元。2、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潘和山伙同魏三一驾驶面包车(车上装一辆作案用的摩托车)窜至江西省星子县南康镇冰玉路县��医院附近,被告人潘和三采用干扰器干扰锁车的方式,使被害人查某停放在南康镇中医院对面马路上车牌为赣G×××××的白色小轿车中控锁失效,然后潘和山与魏三一趁无人之际,驾驶摩托车靠近车辆,潘和山将小轿车的后备箱拉开,将车内三个包盗走。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魏三一驾驶摩托车到星子县中医院对面接应,潘和山在上车后打开了一个手提包,被告人魏三一看见里面大约有6、7万元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事后,被告人潘和山分两次给了魏三一共计5000元。3、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潘和山伙同魏三一驾驶面包车(车上装一辆作案用的摩托车)窜至河南省罗山县城伺机作案,当发现被害人吕某1、吕某2父子从罗山县工商银行取款出来时,其二人驾驶摩托车尾随吕某1驾驶的车牌为豫S×××××的比亚迪轿车,直至罗山县高店乡张河村刘湾吕某1的家门口,��被告人魏三一在附近接应,被告人潘和山上前将吕某1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车门撬开,将车内用纸袋包好的70000元现金盗走。随后二人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4、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潘和山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窜至光山县九龙路与弦山路交叉口,潘和山下车步行至停放在路边车牌为豫S×××××的黑色广本轿车车旁,在驾驶人夏宗花下车用遥控钥匙锁车门时,潘和山使用干扰器干扰车锁的方式,致使该轿车车锁未能及时锁定。在夏宗花离开后,被告人潘和山迅速拉开豫S×××××轿车副驾驶车门,将车内一个褐色女士挂包偷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1000元、身份证、银行卡和欠条等物品,得手后潘和山坐上同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经调取光山县公安局天网工程视频,视频详细记录了被告人作案经过。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视频中拉开车门偷走夏���花挂包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潘和山。5、2016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潘和山伙同陈胜平(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窜至光山县东城平安路,陈胜平驾驶摩托车负责望风,潘和山使用破窗器将冯某停放在光山县人民政府大门前的一辆车牌为豫S×××××的棕色奥迪Q5越野车后门玻璃破碎,将冯某放在该车后座上的一个棕色男士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50000元,得手后该潘坐上陈胜平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6、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潘和山伙同陈胜平驾驶黑色套牌面包车窜至固始县城关镇中原路民生银行门口,被告人潘和山驾车在一旁望风,同时指使被告人陈胜平具体实施盗窃,后被告人陈胜平使用破窗器将祝某停放在固始县民生银行停车场车牌为豫S×××××的丰田牌白色凯美瑞轿车右后玻璃破碎,将祝某放在该车后座上一个布质挂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78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胜平与潘和山驾驶黑色面包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按处警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视频光盘及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程某、陈某1、张某、王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查某、殷某、吕某1、吕某2、夏某、冯某、祝某的陈述,同案人黄河、喻新林、陈胜平的供述及被告人潘和山、魏三一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潘和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魏三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魏三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和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魏三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扣押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鄂S×××××、浙C×××××车牌2张,豫A×××××临时牌照2张,黑色方形干扰器1个,李国强(警号:103268)警官证1个,警用催泪喷射器2瓶,黑色跳刀1把,螺丝刀3把,多功能螺丝刀1把,破窗器2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光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置。上诉人潘和山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和山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和山自愿认罪、悔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亲属为其缴纳罚金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定,应对其从轻处罚,故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和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魏三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潘和山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刑初第19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魏三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合计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扣押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鄂S×××××、浙C×××××车牌2张,豫A×××××临时牌照2张,黑色方形干扰器1个,李国强(警号:103268)警官证1个,警用催泪喷射器2瓶,黑色跳刀1把,螺丝刀3把,多功能螺丝刀1把,破窗器2个依法予以没收,由光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置。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刑初第197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潘和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三、上诉人潘和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贞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