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雪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雪原,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梁惠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原,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负责人:张爱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炜,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南南,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惠珊,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张雪原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珠海广发银行)、原审被告梁惠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雪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珠海广发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珠海广发银行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导致在有张雪原联系电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珠海广发银行起诉和作出民事判决后均未通知张雪原。二、珠海广发银行在起诉前已经知道张雪原离婚而不告知法院。三、《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中的签名不是张雪原本人签名。珠海广发银行辩称:一、梁惠珊于2015年9月25日开始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经珠海广发银行多次催收,仍不予还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二、珠海广发银行请求张雪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张雪原签署的《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第二点载明张雪原同意为梁惠珊在银行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珠海广发银行一审请求张雪原承担清偿责任是基于张雪原的连带保证责任,而非基于张雪原与梁惠珊的夫妻关系。珠海广发银行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此,张雪原与梁惠珊是否离婚、何时离婚,与本案无关。三、珠海广发银行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申明书》中张雪原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签名。梁惠珊没有发表意见。珠海广发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梁惠珊向珠海广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75,628.77元;二、判令梁惠珊按生意红条款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4月13日为20,964.14元);三、张雪原对梁惠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张雪原、梁惠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4日,梁惠珊向珠海广发银行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411260126),向珠海广发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8万元,梁惠珊在申请表中承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当天,张雪原在《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上签名确认:本人是梁惠珊的合法配偶,本人知道并同意梁惠珊在珠海广发银行办理个人信用贷款的有关事宜;梁惠珊向银行提供的所有资料属实,如有虚假,本人自愿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本人同意为梁惠珊在银行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债务清偿责任。珠海广发银行审核梁惠珊的贷款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梁惠珊发出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通知书上写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梁惠珊在上述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合同的内容。珠海广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30日向梁惠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2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梁惠珊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梁惠珊尚欠珠海广发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75,628.77元,利息人民币20,964.14元。一审法院认为,珠海广发银行与梁惠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珠海广发银行按合同约定向梁惠珊发放贷款,梁惠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珠海广发银行要求梁惠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628.77元和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张雪原同意为梁惠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梁惠珊没有按约定向珠海广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珠海广发银行要求张雪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梁惠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广发银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628.77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16年4月13日为人民币20,964.14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的相关约定计算)。二、张雪原在判决第一判项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2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梁惠珊、张雪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雪原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张雪原与梁惠珊已经离婚,并约定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二、《广发银行信用卡开卡日期证明》,拟证明珠海广发银行有张雪原的电话但未提供。二审法庭调查中,张雪原申请对《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中“张雪原”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珠海广发银行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书面通知珠海广发银行限期提交《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原件进行鉴定,但珠海广发银行明确表示不提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雪原对《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中“张雪原”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珠海广发银行对张雪原的鉴定申请不持异议,但拒绝提交《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原件进行鉴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规定,本院认定张雪原的主张成立,《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中“张雪原”的签名并非张雪原本人所签。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珠海广发银行请求张雪原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雪原是否为案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至于张雪原与梁惠珊之间的夫妻关系存续情况与本案的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审查。张雪原并未与珠海广发银行就案涉借款达成连带保证的合意,珠海广发银行请求张雪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张雪原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径行维持。综上,上诉人张雪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梁惠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烽娟审判员 陈永成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景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