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04民初5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首汽中易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首汽中易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何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5888号原告:西安首汽中易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宏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国,该分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山西龙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西安首汽中易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诉被告何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陕AS9Q**号丰田威驰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8535元(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及违约金3707元,合计2224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租陕AS9Q**号丰田威驰轿车,租期两天,租金小计188元,保险费每天40元,手续费只收一次20元,并交租车押金3000元。��天租金59元,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一年365天共计拖欠租金21535元,扣除押金3000元,还欠租金18535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租金20%的违约金370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何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陕AS9Q**号丰田威驰轿车,租期两天,租金小计188元,保险费每天40元,手续费只收一次20元,交租车押金3000元。每天租金59元,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一年365天共计拖欠租金21535元,扣除押金3000元,还欠租金18535元。根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租金20%的违约金3707元。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庭审笔录、车辆所有权证书、行驶证、租车单、验车单、汽车租赁合同、押金收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汽车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汽车早已超过租期,未履行合同,不返还承租汽车,也不交清剩余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实为不妥。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为总租金20%,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汽车,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归还原告西安首汽中易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陕AS9Q**号丰田威驰轿车一辆(价值5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何某支付原告西安首汽中易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租金18535元(从2016年1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及违约金3707元,合计22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洪武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宋宝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