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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刑终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良俊、和亚辉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58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良俊,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和亚辉,男,1995年8月7日生,汉族,专科毕业,农民,住山西省陵川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楠楠,女,1996年12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睢县。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迎雁,女,1997年8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昌市。2016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良俊、和亚辉、李楠楠、朱迎雁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苏0583刑初6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良俊、和亚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良俊伙同被告人和亚辉、李楠楠、朱迎雁等人,在昆山市千灯镇汉城国际小区8号楼2单元1805室设立窝点,由被告人王良俊任“主任”,同时设立“管家”协助主任掌控并管理窝点全面事务,配备专职的“师傅”,以推广人际网络营销强制考察的方法,对被害人赵某、汤某、刘某实施非法拘禁。具体手段为搜走被害人手机、钱包等物并由“主任”统一保管,打电话需经过“主任”批准,“主任”不在需经过“管家”批准。被害人在考察期内在室内由“师傅”陪同并进行心理辅导,防止各被害人逃跑、自残。被害人通过考察期后可在室内自由活动,但仍不能自由通话、自由进出房间,外出需经过“主任”批准并由其他人员全程陪同。期间,被告人和亚辉于11月7日左右进入该窝点担任管家职务;被告人朱迎雁担任被害人赵某的“师傅”;被告人李楠楠担任被害人刘某的“师傅”。后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于2016年11月9日查获该窝点并将三被害人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良俊、和亚辉、李楠楠、朱迎雁的供述,被害人汤某、刘某、赵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人袁某、朱某1、张某1、朱某2、李某1、李某2、张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年龄查证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家庭计划生育信息、学生信息、学生花名册、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良俊、和亚辉、李楠楠、朱迎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良俊、和亚辉、李楠楠、朱迎雁均系主犯。被告人王良俊、和亚辉、李楠楠、朱迎雁均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良俊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和亚辉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楠楠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朱迎雁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良俊、和亚辉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良俊、和亚辉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良俊、和亚辉、原审被告人李楠楠、朱迎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良俊、和亚辉、原审被告人李楠楠、朱迎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上诉人王良俊、和亚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良俊、和亚辉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结合其认罪态度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蒋 峻审判员 秦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敏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