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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辖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与叶满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叶满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辖95号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华楼街268号财富大厦7楼704-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81556194154L。法定代表人:杨中心,总经理。被告:叶满华,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原告龙泉市中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满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庆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叶满华的好友赵振菊担任原告公司财务期间,公司账目混乱,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并对外无理由转账,其中对被告转账4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4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原由庆元县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浙11民辖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定由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后,认为该院院长与被告存在亲属关系,请求移送管辖。本院认为,因本案被告与云和县法院院领导存在亲属关系,从消除当事人疑虑,增强司法公信力角度考虑,本案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龙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