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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博与林和平、江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博,林和平,江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民初1548号原告:徐博,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和平,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江建生,男,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徐博与被告林和平、江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被告江建生到庭应诉,被告林和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和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到2017年6月30日的金额为20200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律师费8400元,以上合计128600元;2.判令江建生对于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和平出借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方式、利率、还款方式及顺序、违约责任,以及被告江建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林和平指定的收款方提供了上述借款,但是被告林和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和平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林和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江建生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数额及事实和理由,但因被告林和平未到庭,不同意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林和平出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合同手写部分载明按月息4.5分计算利息,此借款同意转入崮山信用社江德升账户(账号为62×××00)。借据还约定,逾期还款导致出借人起诉的,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诉讼追偿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资产评估费、交通费、公告费及执行中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林和平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据中签字捺印,被告江建生作为保证人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提供其卡号为62×××77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其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江德升的上述账户转账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林和平已给付利息55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一份,因此次诉讼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和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江建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林和平达成借款合意,被告江建生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林和平应按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林和平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起即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0日,利息为75200元,原告自认被告林和平已经偿还55000元,故至2017年6月30日的尚欠应付利息为20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此次诉讼需支出律师费8400元,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原、被告双方借据中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8400元。被告江建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林和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和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博借款本息共计1202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8400元;二、被告江建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申请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任怀钰书 记 员  李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