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沈金根与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金根,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翁惠春,钱学新,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庾训龙,濮学强,吴江远欣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1009号申请执行人沈金根,男,汉族,1954年12月3日生,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法定代表人钱学新。被执行人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汽车站北首。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被执行人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学新。被执行人翁惠春,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钱学新,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循环经济区(严慕村)。法定代表人钱金春。被执行人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濮学强。被执行人庾训龙,男,汉族,1951年8月17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濮学强,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生,住所地浙江省。被执行人吴江远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被执行人王建平,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翁惠春、钱学新、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庾训龙、濮学强、吴江远欣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4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以4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149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翁惠春、钱学新、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庾训龙、濮学强、吴江远欣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平对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60元,由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800元,由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负担33460元,被告苏州宇晨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时代印染有限公司、苏州宇晨纤维科技有限公司、翁惠春、钱学新、吴江市东易日新印花整理有限公司、江苏新晨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庾训龙、濮学强、吴江远欣纺织品有限公司、王建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金根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974991.17元,申请执行费52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书面向本院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申请执行人亦有权处理法律赋予的权利,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2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XX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