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国富与孟召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富,孟召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1397号原告宋国富,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柴进明,河北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召红,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宋国富与被告孟召红、被告秦皇岛美同混凝土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秦皇岛美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柴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召红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秦皇岛美同混凝土有限公司打工,被告孟召红是在该公司上班的常爱国的亲戚。2016年12月3日晚,被告孟召红和常爱国等人在外吃饭回来,在公司警卫室被告孟召红无端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左颞部头皮挫伤、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头晕头痛等。原告伤后入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后又转院至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青龙镇派出所出警并立案调查,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青公(城)行罚决字【2016】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孟召红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孟召红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6749.03元,其中:一、医疗费10651.73元。二、误工费2500元。三、护理费1562.3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五、营养费5元/天×17天=85元。六、交通费1100元。现由于被告孟召红拒绝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只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6749.0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召红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召红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2月3日08时许,在青龙镇逃军山村美瞳混凝土有限公司警卫室内,宋国富与孟召红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孟召红将宋国富打伤,致使宋国富住院治疗”。2、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4、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支出情况。5、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4张及患者费用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支出情况。6、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检查时支出的门诊费情况。7、交通费票据9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就医而支出的交通费情况。庭审前原告申请我院调取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原告宋国富与被告孟召红一案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对孟召红(2次)、宋国富及常爱国的询问笔录,并在庭审时予以出示。被告孟召红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质证时对我院调取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认可,对孟召红和常爱国所作的询问笔录均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孟召红两次接受派出所询问时的陈述均不属实,常爱国与被告孟召红存在利害关系,而且俩人是一起在外面喝完酒之后来到的警卫室,所以常爱国关于打架经过的陈述是不属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均系书证、原件,尚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不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系书证、原件,该门诊费票据中载明的就诊科室和诊查项目与原告的伤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票据载明的时间均在2016年12月3日之前,而原告受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日,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定额发票,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对宋国富、孟召红及常爱国所作的询问笔录,系我院按照法定程序调取的证据材料,加盖有出证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被询问人的陈述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的部分本院认可,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日8时许,在秦皇岛美同混凝土有限公司警卫室内,原告宋国富与被告孟召红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孟召红将原告宋国富打伤。原告宋国富被打伤后当天前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277.4元;为进一步检查,原告于同日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费8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前往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左颞部头皮挫伤,共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3561.2元;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前往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股膜穿孔;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共住院治疗16天,支出住院费5593.43元。原告从青龙××自治县出院后多次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支出门诊费1127.8元。另查明,2016年12月30日,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作出青公(城)行罚决字(2016)0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孟召红处于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孟召红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0639.83元(青龙满族自治县医院5870.83元、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3561.2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1207.8元)。二、护理费60.24元/天×17天=1024.08元。三、伙食补助费17天×50元/天=850元。四、营养费17天×5元/天=85元。五、交通费500元。总计13098.91元。本院认为,①、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主张其为被侵权人,应对被告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青龙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有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由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在没有足以推翻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孟召红实施了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并造成原告受伤。②、被告孟召红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伤害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被侵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有11.9元的病例取证费,该部分费用并非医疗费支出且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他医疗费主张因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收入60.2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没有被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就医地、就医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国富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098.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孟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国杰审判员 张颖丽审判员 杨斯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素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