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3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建波与重庆佳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波,重庆佳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3827号原告:刘建波,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荧,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佳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4390A。法定代表人:潘崇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波与被告重庆佳宇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佳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波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涂料工,工资280元/天。2017年5月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被架子压砸并摔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4月21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重庆佳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重庆医药专业物流和商贸基地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内部员工唐远,后唐远又将工程的轻质结构工程劳动分包给练友林。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工地出上班,工种为漆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5月3日,原告在搭架子时摔伤后送医,之后未回工地上班。2017年6月15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4月21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3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申请了一起上班的两位工友出庭,两位证人均证明工作期间由张红(音)进行管理,工作期间并未进行考勤管理,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表示清楚。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名证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还举示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工作处发生工伤,双方协商解决未果。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系公安部门所出具内容系传闻得来,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举示了工程项目部承包合同和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分包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唐远和练友林均不具有相关资质,故原被告之间应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系朋友介绍而非公司直接招聘进入到工地上班,工作期间未考勤,按280元/天计算工资,工作中接受马总(音)的管理及工资发放核对,但不清楚马总(音)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病案、承包合同、分包施工合同、证人陈述、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且原告也是在被告承建工地工作期间受伤,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的分包合同违法,经本院审查,该项目的分包合同违法与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能否成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评述。原告申请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亦未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劳动者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应当重点审查原被告之间的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是通过马总(音)对其进行直接管理和工资核对,但未举证证明马总(音)与被告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马总(音)与被告公司款项往来的情况,故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其发放劳动报酬,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波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霄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