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6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建森与周焕春、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森,周焕春,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116号原告:陈建森,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世敏,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焕春,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被告: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庆元县濛洲街道洋墩新村8幢一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66683199001。法定代表人:鲍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森与被告周焕春、浙江布拉雷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拉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世敏、被告布拉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周焕春、布拉雷公司共同支付给原告陈建森挖机款6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周焕春、布拉雷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庆元县五大堡乡樟下村(苦笋恋)土地开发项目由被告布拉雷公司承包,被告周焕春挂靠被告布拉雷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挖掘机为该工程作业,报酬按每小时230元计算。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尚欠挖机款60000元。2016年6月16日,被告周焕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但被告周焕春逾期未付。原告认为,涉案工程系被告布拉雷公司承包,被告周焕春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周焕春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向其询问,周焕春认可其参与涉案工程的开发、施工,确认由其与原告联系挖掘机使用事项和向原告出具所欠挖掘机台班费欠条的事实。被告布拉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布拉雷公司支付挖机款6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上看,原告与布拉雷公司之间没有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涉案欠条系被告周焕春出具给原告的债权凭证,但该债权凭证并未经布拉雷公司确认,也无法证实原告与布拉雷公司确定租赁关系。从法律依据上看,根据租赁合同及合同相对性的法律规定,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挖机款义务,布拉雷公司不承担共同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布拉雷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布拉雷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中标并承包庆元县五大堡乡樟下村(苦笋恋)土地开发项目。被告周焕春参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经被告周焕春与原告商洽,协定原告提供挖掘机为案涉工程使用,挖掘机台班费按时计算,挖掘机驾驶及操作员的工资及食宿均由原告自理。期间,原告挖掘机台班费均从被告周焕春处领取。开发项目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周焕春对挖掘机台班费结算,由被告周焕春于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陈建森樟下村土地开发项目挖机款陆万元整(60000.00),期限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此据欠款人:周焕春2016年6月16日证明人:马宏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焕春未支付相应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周焕春的户籍证明、被告布拉雷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内容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布拉雷公司应否承担共同支付义务。对于涉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周焕春之间对挖掘机事务洽谈联系、台班费计付及挖掘机驾驶员工资支付等行为和事实均表现为原告与被告周焕春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结合当地挖掘机使用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宜确定为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布拉雷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问题。从身份关系与代理角度分析,首先,被告周焕春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或管理人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焕春与被告布拉雷公司有直接的人身隶属关系或者被告周焕春取得被告布拉雷公司授权与原告订立合同、结算款项;其次,被告布拉雷公司事后并未对被告周焕春与原告订立合同、结算款项的行为明确表示追认;再次,被告周焕春上述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从欠条文义分析,欠条中载明了樟下村土地开发项目挖机款,欠款人明确载明为周焕春而非布拉雷公司,欠条文义清楚。因此,被告周焕春应按欠条承担清偿挖掘机台班费的义务,被告布拉雷公司不需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焕春、布拉雷公司共同支付挖掘机台班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布拉雷公司提出不需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建森支付挖掘机台班费6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周焕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