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1、陈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1,陈某2,陈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民初1686号原告:刘某,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代理人:梁某2,甘肃方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住静宁县。被告:陈某2,住静宁县,学生(缺席)。被告:陈某3,住静宁县。委托代理人:魏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1、陈艳霞、陈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2、被告陈某1、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8月起,原告的妻子梁某2给被告家摘苹果,干农活,双方认识且与被告父亲关系较好。2016年8月下旬,被告父亲以其姐姐家购买楼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年息10%,同月28日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为被告父亲打款30000元。同年12月,被告父亲以他人经营化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息10%,后原告于12月20日、28日两次共计为被告父亲打款30000元。打款后被告父亲要求原告来仁大取借条,原告嫌路太远,等下年摘苹果时再取借条。2017年2月,原告得知被告父亲已于2016年年底去世,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借款系被告父亲陈麦成所为,陈麦成已于2016年年底去世,借款事实仅原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8月28日、12月20日、12月28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及存款凭条各三份,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证人梁某2的证言一份。被告对甘肃省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及存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仅能证明原告与陈麦成之间有经济往来。关于手机信息截屏,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仅是对案件事实的重复陈述,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妻子梁某2与被告父亲陈麦成(已故)认识。2016年8月28日,原告刘某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户名:陈麦成,账号:47811012****100打款30000元,同年12月20日、28日分别打款10000元、20000元。2016年年底陈麦成去世。后原告多次以自己与三被告父亲陈麦成生前有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与三被告进行协商,均被三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不但应当对自己系三被告父亲的债权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应当对三被告继承了其父亲的财产及所继承的财产足以清偿死者生前债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自己与三被告父亲陈麦成曾经有过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双方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能三被告各自的继承份额,三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温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阎惜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