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5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俊朝与被告王利强买卖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朝,王利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79号原告李俊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忠,男,汉族,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强,男,汉族。原告李俊朝与被告王利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忠和被告王利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朝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利强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时拖欠原告轮胎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归还2000元,下欠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没有结果,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利强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李俊朝的轮胎款本金5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利强承担。原告李俊朝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支持其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利强辩称,当时案外人给被告拉煤,是案外人欠原告的轮胎款9000元,原告把案外人挡住要钱,案外人给被告打电话让过去说事,在说事过程中,被告给原告承诺要钱,原告让被告出示了一份欠条,而且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4000元,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等被告找案外人要回钱后,就给原告偿还轮胎款。被告王利强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王利强对原告李俊朝出示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原告李俊朝对被告王利强已经偿还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李俊朝与被告王利强的当庭陈述、答辩和没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大约2012年前二年左右,案外人在跑运输时,因运输车辆需要更换轮胎,就从原告李俊朝处赊销轮胎款9000元,后原告李俊朝因要不下轮胎款,将案外人在澄城县工业园区派出所对面挡住要钱,案外人就给被告王利强打电话让过去说事,在说事过程中,被告王利强给原告李俊朝承诺这钱由被告负责偿还,并约定一、二天内被告王利强先偿还原告李俊朝2000元,下余7000元原告李俊朝让被告王利强出示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俊朝现金柒仟元(7000/)于6月7日前还清、王利强2012年5月29日”。被告王利强在出示欠条的第二天给付原告李俊朝2000元,一个多月后,被告王利强又给付原告李俊朝2000元,后原告李俊朝在找被告王利强索要剩余拖欠轮胎款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利强给付拖欠轮胎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王利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俊朝与被告王利强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等相关证据附卷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俊朝挡住案外人要钱时,被告王利强在说事过程中,给原告李俊朝承诺这钱由被告王利强负责偿还,并向原告李俊朝出示欠款条据,应视为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王利强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也以实际行动表明自己对该债权债务的转移予以认可并部分履行,即原告李俊朝与被告王利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俊朝请求判令被告王利强给付拖欠轮胎款本金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俊朝主张的债务利息,因双方在协商债权债务转移时并没有约定债务利息,被告王利强应自原告李俊朝主张权利之日(2017年7月24日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王利强辩称自己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等找案外人要回钱后就给原告偿还轮胎款的辩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俊朝轮胎款5000元,并自2017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利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