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余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涛,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涛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至6月25日间,被告人余涛先后至本区金口街道、舒安街道等地盗窃彭祖林、陈述凤等人的香烟共计31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9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余涛乘车至本区金口街道皂角树53号小卖部店内,谎称买烟酒转移彭祖林的注意力,趁机窃取其放置于屋内的黄鹤楼(软蓝)香烟2条、黄鹤楼(硬红)1条,随后以人民币46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纸坊街道中心港附近的“佳兴烟酒行”。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600元。2、2017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余涛乘车至本区舒安街道分水村分水垴39号小卖部店内,谎称买烟酒转移陈述凤的注意力,趁机窃取其放置于柜台内的红某(软精品)香烟2条、红某(硬红)香烟1条、红某(硬神州腾龙)香烟4条、黄鹤楼(硬珍品)、(软红)香烟各1条、黄鹤楼(软蓝)3条,随后以人民币166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纸坊街道中心港附近的“佳兴烟酒行”。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2210元。3、2017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余涛乘车至本区金口街道金口办事处后门对面的金城副食店内,谎称买烟酒转移程开啟的注意力,趁机窃取其放置于柜台附近的黄鹤楼牌、红某牌等各类香烟共16条,随后将其中14条香烟以人民币164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纸坊街道中心港附近的“佳兴烟酒行”。经鉴定,上述14条香烟价值人民币2160元。2017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涛在本区金口街道夏山村山坡李湾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佳兴烟酒行”内查获上述被盗香烟,后被扣押并已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涛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多次盗窃、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1个月刑期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涛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余涛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涛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