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刑更2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晋科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晋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2047号罪犯晋科,男,1990年12月5日生,江苏省常熟市人,原住江苏省常熟市,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晋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晋科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刑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7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8月7日至8月11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晋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晋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晋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晋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晋科,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分累计达1379分。为此,2016年5月、2017年4月获监狱表扬二次。罪犯晋科在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八千元及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晋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晋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过坚列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朱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一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