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闫爱国与栗文峰、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国,栗文峰,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30民初670号原告:闫爱国,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委托代理人韩玉红,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文峰,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名县人,。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旧治乡东王庄村村北。负责人蒋建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1-4号商铺。负责人成宵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190号交银大厦南楼。法定代表人:顾越,董事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盼盼路44-5号。负责人张作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该单位职工。原告闫爱国诉被告栗文峰、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为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国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玉红、被告栗文峰、被告大名县宏晟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1时10分许,被告栗文峰驾驶冀D×××××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带挂冀D×××××号半挂车,沿106国道东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39公里加60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绿化隔离带,驶入对向西侧行车道内,与由北向南形式马洪岩驾驶的辽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带挂辽H×××××号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栗文峰及其车上乘车人郭国友、闫爱国和马洪岩及其车上乘车人郝英杰五人不同程度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文峰付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查明,冀D×××××在该公司投保驾乘无忧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闫爱国起诉冀D×××××驾乘无忧险的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庭审查明该车驾乘无忧险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原告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属于被告不适格。故原告闫爱国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爱国起诉。案件受理费5891元退还原告闫爱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