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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财霞与梁毅豪、杨秀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财霞,梁毅豪,杨秀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469号原告:毛财霞,女,土家族,1966年8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毅豪,男,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杨秀顺,男,土家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雄,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系思南县鹦鹉溪镇青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原告毛财霞诉被告梁毅豪、杨秀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毛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棠,被告梁毅豪,被告杨秀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9923.7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毅豪购买了位于鹤山市××××一个山头的林木,并将该山地的一部分林木砍伐工程发包给被告杨秀顺,被告杨秀顺雇佣原告毛财霞和其丈夫张金富及两个儿子共四人砍伐,原告与被告杨秀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杨秀顺也没有为原告购买任何保险。在2017年4月26日下午,原告等四人在砍伐林木过程中,由于当时是雨水天气,山坡湿滑,一棵已砍倒在地上的桉树突然下滑,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胸部受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腹部损伤、肝右叶挫裂伤、双侧肾上腺挫裂伤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毅豪将原告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医治,目前原告的医疗费共145923.79元(其中被告梁毅豪支付61000元、被告杨秀顺支付5000元及原告支付43000元),仍欠医院医疗费36923.79元及后续医疗费60000元,合计仍需要支付医院医疗费96923.79元。现原告尚在医院医治,急需款项医治。宅梧司法所与宅梧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组成专门调解小组,多次召集被告梁毅豪、被告杨秀顺以及原告家属三方协商解决原告医疗费一事,被告杨秀顺曾承诺预付3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但被告杨秀顺没有履行,被告梁毅豪、被告杨秀顺相互推卸责任,不愿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梁毅豪、被告杨秀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661.30元。被告梁毅豪辩称,我当时不在事故现场,所以我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我不清楚;原告不是我雇请的工人,我无见过原告,不是我叫其到我的工地工作的;我雇请的工人全部都有身份证复印件的,工头都有身份证复印件给我的,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秀顺辩称,被告梁毅豪将位于鹤山市双龙村委会上塘村一个山头的林木给我本人及原告等11人砍伐桉树,价格为每方85元。本人没有收工头费,就按价格每方85元给工人去砍伐。本人只是通知工人开工,所以原告在该山头砍伐过程中受伤与本人无关。本人无需承担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及受伤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毅豪(甲方)与被告杨秀顺(乙方)签订《砍伐合同》,由被告杨秀顺招收工人,对被告梁毅豪在鹤山市双龙村民委员会山上约480亩桉树进行砍伐,《砍伐合同》约定:乙方在工地工作期间所受到的工伤(死亡除外)由甲方负责。2017年4月26日下午,原告在位于鹤山市宅梧镇××村民委员会××村属于被告梁毅豪砍树工地的山腰上将砍倒的桉树砍去树枝,当原告正对其中一棵砍倒的桉树的最后一枝树枝进行处理时,由于桉树在斜坡上受力不好,带着原告一起向山下滑落,桉树在滑落过程中从原告身上压过,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鹤山市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32.50元,当天转至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门诊抢救,用去医疗费3245.10元,并于当天开始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7年7月18日,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诊断:一、多发创伤:1.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右侧1-12,左侧3-12)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液气胸;2.腹部损伤:肝右叶挫裂伤;双侧肾上腺挫裂伤;肾上腺血肿;左肾挫裂伤并肾周血肿;3.多发骨折:右侧肱骨下端及右尺骨鹰嘴撕脱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腰1-5双侧横突骨折;L1-5双侧横突及右侧髂骨骨折;右侧髂翼骨折;4.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撕裂伤并大面积软组织缺损;二、创伤性休克;三、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2017年7月18日15时01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向原告发出《押金补交通知单》:“您预交住院押金109000元,已用了约162651.30元,还有押金余额-53651.30元,还需预交押金6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毅豪为原告垫付了在鹤山市中心卫生院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抢救时的医疗费3277.60元。被告梁毅豪另外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61000元,被告杨秀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4月30日,原告的亲属因原告受伤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堵塞被告梁毅豪的木材运输道路,鹤山市公安局宅梧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在处警过程中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被告梁毅豪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原告在其砍树工地受伤,被告杨秀顺是砍树工地的包工头,罗杰成是监工;原告受伤当日,其监工罗杰成告知包工头杨秀顺,若明天不下雨就可以出货。被告杨秀顺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是事发砍树工地的工头,负责招聘工人及安排工作;原告及原告的丈夫张金富、儿子张黄、张黔康是其于2017年4月18日招聘进事发砍树工地,原告于当日开始在该工地工作,负责将砍倒的桉树的树枝砍去;2017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杨秀顺接到监工罗杰成的电话,监工要求抓紧时间将桉树都砍好,如果明天不下雨就安排车辆将木材运走,杨秀顺之后就打电话给张金富,要求张金富他们下午去该山头砍桉树;当日下午16时许,杨秀顺接到张金富的电话,知道原告毛财霞受伤。张金富、张黄、张黔康在接受询问时陈述,2017年4月26日下午13时许,张金富接到包工头杨秀顺的电话,说工地的老板要赶时间出木材,要求张金富找人去砍桉树,于是张金富就叫上原告及张黄、张黔康一起到山头上砍桉树,原告在山腰负责砍树丫时,因正在砍的桉树在斜坡上受力不好,带着原告一起滑落山下,在树滑落过程中,桉树直接从原告身上压过。罗杰成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是被告梁毅豪砍树工地的监工,负责清点木材方数,确保工地木材运输;确认原告事发当日13时10分曾打电话给被告杨秀顺。张羽贵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在原告受伤当日下午2时左右接到杨秀顺的电话,因工地的老板催促,要求其到山头上砍树,但其认为刚下过雨,山上泥土很松,难以站稳而没有去砍树;同时确认原告在受伤前已在该工地砍了五、六天桉树。张羽婵在接受询问时陈述,杨秀顺负责事发工地的招聘工作;原告是由杨秀顺招聘,在该工地工作已有一周,也是住在该工地的临时工棚。庭审中,被告梁毅豪确认被告杨秀顺是其雇请的工头,由被告杨秀顺负责招收砍树工人及按要求安排工人砍树,并确认《砍伐合同》中的乙方包括其认可的工人,同时还明确有要求工人在砍树时要戴头盔和用绳索拉树;被告杨秀顺确认工人砍树的工具由工人自带。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被告梁毅豪提供的鹤山市中心卫生院及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发票,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277.60元,又根据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于2017年7月18日15时01分向原告发出《押金补交通知单》,原告住院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15时用去医疗费为162651.30元,故本院核定原告从受伤截止至2017年7月18日15时用去医疗费为165928.90元。对没有医院证明确已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核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梁毅豪确认被告杨秀顺是其雇请的工头,由被告杨秀顺负责招收砍树工人及安排工人砍树。被告杨秀顺确认原告是其招收进入被告梁毅豪的砍树工地。可见,被告杨秀顺招收原告的行为是取得被告梁毅豪的授权而实施的,被告杨秀顺招收工人的行为对被告梁毅豪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梁毅豪抗辩没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备案,不确认原告是其工人的意见,不能推翻其对被告杨秀顺的授权行为,且根据结合张羽贵、张羽婵在公安部门询问时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梁毅豪的砍树工地工作多天,故对被告梁毅豪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杨秀顺及原告均是被告梁毅豪雇请的工人。二、关于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被告梁毅豪确认由被告杨秀顺按要求负责安排工人砍树,被告杨秀顺认为原告事发当天是按照监工罗杰成的要求安排原告等人上山砍树,被告杨秀顺的上述陈述有张羽贵、张羽婵、张金富、张黄、张黔康等人在公安部门询问时的陈述意见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监工罗杰成作为被告梁毅豪的砍树工地的木材产出清点负责人,被告杨秀顺对监工罗杰成的指示理解为被告梁毅豪的要求而安排原告等人上山砍树,合情合理。被告梁毅豪授权被告杨秀顺安排工人,被告梁毅豪应对其授权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被告梁毅豪在《砍伐合同》中的承诺,应由被告梁毅豪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程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梁毅豪作为雇主没有为原告提供充分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谨慎管理义务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对原告毛财霞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自身方面,原告应具有安全意识,应当预知在半山腰上砍树作业存在危险性,但其在砍树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导致自己与桉树一起滑落,对自身的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梁毅豪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梁毅豪30%的赔偿责任,即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梁毅豪对原告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秀顺及原告均是被告梁毅豪雇请的砍树工人,被告杨秀顺受被告梁毅豪授权安排砍树工人的工作,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秀顺存在隶属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杨秀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杨秀顺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被告杨秀顺积极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药费,属于被告杨秀顺对原告的帮扶行为,是一种美德,应予提倡,故本院对被告杨秀顺为原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案中即由被告梁毅豪赔偿原告165928.90元×70%=116150.23元,扣减被告梁毅豪垫付的3277.60元+61000元=64277.60元,被告梁毅豪还应赔偿原告116150.23元-64277.60=51872.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毅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财霞51872.63元;二、驳回原告毛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梁毅豪负担450元,由原告毛财霞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雄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伦燊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