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与刘少臣、李春叶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刘少臣,李春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2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财,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永省,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显峰,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舒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臣,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叶,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上诉人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少臣、李春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3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永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上诉人聂永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上诉人邓显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财,被上诉人刘少臣,被上诉人李春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少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少臣、李春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承包吉林远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钢构工程后,与刘少臣、李春叶达成口头清包协议,将案涉工程清包给刘少臣、李春叶,后签订书面清包合同。李春叶在合同中签字,刘少臣虽未签字,但签订合同时已与其电话沟通,刘少臣表示同意。李春叶负责财务,刘少臣负责找工人和分配工作任务,工人工资由刘少臣、李春叶支付。2014年12月9日,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与刘少臣、李春叶协议约定工人工资由邓显峰承担。刘少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明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春叶辩称,之前和刘少臣不认识,案涉的工程是聂永林找到我和刘少臣,刘少臣负责人工,我负责后勤、工人开工资、借资等。刘少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6740元。二、诉讼费由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李春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三人系合伙关系,三人于2014年4月份共同从吉林远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坐落于龙井市老头沟原亚麻厂院内的饲料轻钢库建设工程。刘少臣与李春叶均系该工地工作人员,李春叶负责相关账目的管理工作。根据李春叶制作的《工人劳资4-7月登记表》记载,刘少臣系工长,共计欠刘少臣2014年4-7月份工资16200元,后刘少臣借支200元,尚欠16000元。现刘少臣要求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给付工资款16000元以及给其他工人垫付款10740元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少臣在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三人承包的工地干活属实,刘少臣与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刘少臣要求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少臣主张的垫付款1074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给付刘少臣工资款16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刘少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承担200元;由刘少臣承担2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李春叶申请证人聂永林出庭证实: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大包的案涉工程,其三人委托聂永林找施工队,聂永林先帮他们找到了刘少臣,刘少臣说没有钱,我说帮你找个有钱的,继而找到李春叶,我告诉让刘少臣管施工的事,由李春叶管后勤。开工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说等预算出来再签合同,但之后签没签合同就不知道了。用以证明: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的活儿是聂永林从承包单位包过来的,又转给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又将大清包的活包给刘少臣、李春叶。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刘少臣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确实有一份合同,但我不知道合同的内容,也不是我签的,我当时要每平方米68元,没有给我,他说两个月左右的活,承诺给我3-4万块钱,我才同意干的活。李春叶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李春叶提供的聂永林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案涉工程是由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承包的,无法证实刘少臣是否与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达成了清包工程的合同,亦无法证实是否形成了承包关系,故聂永林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刘少臣提供证据(2017)吉02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少臣没有承包案涉工程。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少臣、李春叶不是清包工程,虽然该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但是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准备进行再审。李春叶质证称,刘少臣陈述不是事实,是刘少臣给受伤的工人开的工资,合同上有我和刘少臣的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为已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4年12月15日,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与李春叶签订的《清包合同书》中,虽乙方列写刘少臣,但签订合同时刘少臣并没有签字,且刘少臣否认同意清包,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没有证据证明与刘少臣之间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无证据证明与刘少臣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故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关于与刘少臣是承包关系,不应支付刘少臣的工资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于永财、聂永省、邓显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