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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厦门恒光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厦门恒光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3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虹路3号路桥办公楼五区。法定代表人:朱喜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妹,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恒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218-4栋402室。法定代表人:陈灶秀。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振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泉,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恒光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光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光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恒光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恒光通公司诉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首先,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施工项目相关现场签证凭证及验收资料、决算资料给上诉人审核,致使实际工程款总金额不能明确,上诉人无法与之进行结算。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金属构件工程已竣工验收,保修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已届满”并不构成合同约定的“按实结算”、“最终以甲方验收审定的价格为准”、“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投资方或管理维护方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合同决算价的95%”等支付条件。双方至今尚未决算,上诉人无法按实支付。再次,合同第8.1条约定,本工程价款按进度拨付,进度款至多拨至工程合同价的85%,且不超过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比例。上诉人已于2012年5月、2012年6月、2013年2月、2013年4月、2014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按工程进度及建设方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拨付比例支付给世源公司工程款共1732964元,达合同暂定价的90.20%,且上诉人未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尾款(因整体工程尚未决算),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建设方已支付总价1921300元工程款的事实。2、一审法院关于““‘花型景观伞型亭’制作及安装、‘不锈钢车道引导标识’,与一般的施工工程有所差异,施工人仅需按合同约定尺寸完成制作安装即可”的认定,不符合认定工程施工量的常理和逻辑。花型景观伞型亭与不锈钢车道引导标识的制作与安装不是成品的安装,而是要经过制作加工过程,完工后需要经过审定才能确认最终工程造价是否按照合同价格。3、合同约定,单价承包,按实结算。在双方未决算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前预开发票属其单方意愿,上诉人无法予以确认。且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是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的法定行政义务,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恒光通公司开具了1921300元的发票,后续并无发生退税、补税之情形,故该价款可认定为钢构类工程造价”,并以此确定上诉人应付总工程款为1921300元,与事实不符。4、因财政审核中心未对项目进行整体结算,故本案分项项目也未能决算。恒光通公司辩称:1、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然成就,金属构件工程已竣工验收。首先,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讼争施工项目相关现场签证凭证以及验收资料、决算资料给上诉人审核,实际工程款总金额不能明确,致使上诉人无法按实结算,因此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这��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钢构类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的约定并不相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的约定,工程价款按进度拨付,进度款至多拨付至工程合同价的85%,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投资方或管理维护方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决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决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24个月)满后一周内结清。据此可知,工程尾款全部支付的条件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以及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上诉人以讼争工程验收合格后尚未进行决算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其次,在案证据虽未能体现讼争双方曾就钢构类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按工程竣工验收的常规,应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而后方能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在一审庭���中自认海滨浴场景观工程(即整体工程)已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因此可以推定单项工程亦已竣工验收。案涉钢构类工程的保修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则届满,因此被上诉人诉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然成就,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尾款。2、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了花型景观伞型亭12座、“不锈钢车道引导标识”230个的制作及安装,且该单项工程已竣工验收,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工程数量或质量等方面的任何异议。且上诉人并无证据体现讼争工程量存在增减或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由他人替代完成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已经依合同约定全部完成了工程。3、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5月18日向上诉人开具了1921300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上诉人也应及时履行支付尾款的义务。首先,确定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成就的原因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合格以及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其次,合同总价为1921300元,上诉人未有证据体现讼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增减之情形,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开具了1921300元的发票,后续也并无发生退税、补税之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价款为讼争工程造价有事实依据。恒光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桥公司偿还恒光通公司尚欠工程款188354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8日计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判令路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恒光通公司以承包方的名义作为乙方与路桥公司以发包方的名义作为甲方签订《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钢构类工程施工合同》。路桥公司将��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钢构类工程发包给恒光通公司负责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承包范围为“花型景观伞型亭”12座的制作及安装,“不锈钢车道引导标识”230个的制作及安装。承包方式为:单价承包,按实结算;施工过程中,若发生变更以业主或监理方确认后纳入最终结算。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总价为1921300元,最终以甲方验收审定的价格为准。对工程价款拨付及结算约定:工程价款按进度拨付,进度款至多拨至工程合同价的85%,且不超过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比例。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投资方或管理维护方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决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决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周内结清。每笔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应提交相应的税务发票。合同签订后���恒光通公司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制作和安装。2012年5月18日恒光通公司向路桥公司开具了1921300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路桥公司已向恒光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如下:2012年5月7日支付400000元、2012年6月6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300000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82946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3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累计1732946元,占工程合同总额的90.20%。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4月24日移交使用。因恒光通公司认为2012年5月18日其已向路桥公司出具了1921300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路桥公司应向恒光通公司支付全部工程结算款,扣除已支付工程款1732946元,还需向恒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88354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钢构类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在自愿、平等、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讼争钢构类工程系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的单项工程,并由路桥公司分包给恒光通公司制作安装,路桥公司以分包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尾款条件未成就为由辩称其尚不应向恒光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但依据讼争合同第8条之约定,前期工程进度款系按进度拨付,而于工程完工及工程保修期满后即应结清工程价款,合同第7.1条亦约定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从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案证据虽未能体现讼争双方曾就钢构类工程进行过竣工验收,但按工程竣工验收常规,应先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而后方能进行整体工程竣工验收,路桥公司自认海滨浴场景观工程已于2013年1月20��竣工验收并已移交使用,则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即应推定为单项工程亦已竣工验收,钢构类工程的保修期至2015年1月20日止则已届满,恒光通公司诉请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然成就。而对于工程造价之认定,讼争工程的施工范围为花型景观伞型亭12座的制作及安装,“不锈钢车道引导标识”230个的制作及安装,与一般的施工工程有所差异,施工人仅需按合同约定尺寸完成花型景观伞型亭及不锈钢车道引导标识制作安装即可,在案未有证据体现有工程量增减之情形。恒光通公司开具了1921300元的发票,后续并无发生退税、补税之情形,故该价款应可认定为钢构类工程造价。因此,扣除恒光通公司之前已收取的工程款1732946元,路桥公司尚需向恒光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88354元。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8835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8日起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钢构类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根据《施工合同》第8.2条关于“工程完工并通过建设投资方或管理维护方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决算价的95%。”及第8.3条关于“本工程质保金为合同决算价的5%,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周内结清。”之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为条件,上诉人路桥公司在《关于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二期)工程的说明》中自认案涉海滨浴场景观整体工程于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4月24日移交业主使用,而按工程竣工验收常规,应先进行单项工程验收方能进行整体工程验收,故应认定案涉工程已验收。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上诉人路桥公司关于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未成就之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结算价格的确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本院注意到,除本案“花型景观伞型亭”及“不锈钢车道引导标识”单项工程外,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的多个单项工程,均因发包方路桥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而引发诉讼。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7)闽01民终3064号路桥公司诉世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涉及两个不同的承包方,两份不同的施工合同,但发包方同为路桥公司,所涉工程亦同为平潭龙凤头海滨浴场景观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两案二审审理中,路桥公司均称其“提供给财政评审的材料是除了本案单项工程之外的材料。”,但又同时以承包方未提交决算相关资料,无法结算为由拒绝付款,相互矛盾,有违诚信原则。故对于上诉人路桥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恒光通公司未向其提交决算等相关资料之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其次,虽《施工合同》约定“单价承包,按实结算”,但在合理恰当的期限内审定结算乃上诉人路桥公司负有之义务。案涉工程自2013年1月20日竣工验收至今已4年有余,路桥公司一直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又以无法结算为由拒绝向恒光通公司支付工程尾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工程进度款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按月或按工程形象进度、控制界面等完成的工程数量进行计算,并通常按工程总价一定比例支付的各项工程价款。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人路桥公司以其已付款项符合《施工合同》第8.1关于“……,进度款至多拨至工程合同价的85%,且不超过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比例。”之约定为由拒付工程尾款,系对工程进度款与工程结算款概念之混淆,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恒光通公司开具了1921300元的发票,路桥公司亦确认已收到前述发票,在未未发生退税、补税之情形下,上诉人路桥公司应按照发票金额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路桥公司向恒光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88354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7元��由上诉人厦门路桥景观艺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审 判 员 王燕燕审 判 员 田始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蔡思婷书 记 员 林 蕊PAGE(2017)闽01民终3063号第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