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乔、余荣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乔,余荣清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乔,女,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无业,住江西省万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荣清,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江西省万年县。上诉人丁乔因与被上诉人余荣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9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乔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债务转移合同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丁乔的父亲应为丁致波而非判决书中认定的案外人丁志波,是诉讼主体适格错误;被上诉人余荣清诱骗上诉人签订债务转移合同,丁致波与上诉人余荣清本系朋友关系,丁致波是借上诉人余荣清49,800元而非盗取,后丁致波未及时归还,上诉人余荣清报案,上诉人丁乔的爷爷替丁致波支付了3万元,剩下的19,800元,上诉人为让被上诉人销案,才同意签订债务转移合同;上诉人在签订债务转移合同时,未满18周岁,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而该债务转移合同应无效。被上诉人余荣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丁志波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案外人丁志波系父女关系。案外人丁志波因刑事犯罪需向原告退赃49,800元,被告爷爷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到今欠余荣清壹万玖仟捌佰元钱明年底还清(2016年12月30日)今欠人:丁乔2016年1月18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谅解书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视为其同意为父亲(案外人丁志波)偿还19,800元债务,有欠条为证,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丁乔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800元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丁乔主张其是在原告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丁乔提出其出具欠条时未成年,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时已满16周岁,且在佳诚广场永恒网咖工作,月工资为1,700元,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可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理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丁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荣清的欠款1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丁乔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中将上诉人丁乔父亲的名字写成丁志波,属于笔误,而非诉讼主体适格错误,这一笔误并不影响判决的实质内容。上诉人丁乔主张签订债务转移合同,是被上诉人丁荣��诱骗的,而上诉人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知道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及被上诉人出具刑事谅解书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欺骗行为。上诉人在签订债务转移合同已经年满16周岁,且已经有维持生活的工作收入,可以认定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元,由上诉人丁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建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