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洋、黄晓兵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洋,黄晓兵,密大力,张新付,谢巨元,边海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3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洋,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晓兵,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密大力,男,1974年2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新付,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谢巨元,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边海秋,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洋、黄晓兵、密大力、张新付、谢巨元、边海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津010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密大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新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高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晓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谢巨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边海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案获退缴赃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没收;责令被告人高洋、黄晓兵各退缴赃款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高洋、黄晓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洋、黄晓兵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洋、黄晓兵撤回上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代理审判员  路 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