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陈玲、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陈玲,刘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645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412号一楼01室、二楼01B室及七楼01室。负责人:谷松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花,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刘鑫,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被告陈玲、刘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虹、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未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1月17日,利息、罚息、复利共3038.87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两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支付的律师费26643元;4、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均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陈玲(主债务人)、刘鑫(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债务人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30%;债务人采用按月付息法,自借款发放之日起逐年归还20%的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到期归还;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债务人同意,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每欠款一期,本合同借款利率在上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0.5%,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罚息、复利也相应按合同约定比例在此基础上上浮,直至贷款本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元,两被告未依约还款,成讼。原告起诉后,两被告清偿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7月7日,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93549.92元、利息2154.62元、罚息24069.14元。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对缔约各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将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清还给原告。关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由于合同对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作了约定,该罚息、复利客观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如果对两被告再计收30000元的违约金,客观上无异于对借款人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已支付律师费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玲、刘鑫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3549.9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7月7日利息为2154.62元,罚息为24069.14元;自2017年7月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至款项清偿日止,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5元、财产保全费2318元,共9013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负担1419元,被告陈玲、刘鑫共同负担7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汉人民陪审员 肖明欣人民陪审员 胡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