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执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通榆县鹏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杨杰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通榆县鹏程建筑器材租赁站,杨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13执保112号申请人通榆县鹏程建筑器材租赁站,地址吉林省通榆县边昭镇农贸大厅北。经营者王永生,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九台区被申请人杨杰,男,汉族,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通榆县鹏程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杨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榆县鹏程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查封杨杰名下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由申请人通榆县鹏程建筑器材租赁站撤回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定的执行。审判长 于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