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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文桦XX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桦,许斌,贾文翔,陈刚,XX,费娟,陈军,杨鑫,扶万勇,何万银,周登辉,柯希茜,黄松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7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桦(别名文名雪),男,1980年4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斌,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云阳县泥溪镇人民政府林业组工作人员,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世友,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文翔,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云阳县高阳镇政府社保所工作人员,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方中华,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刚,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男,1989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费娟,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军,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杨鑫,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大专文化,云阳县泥溪镇泥溪小学工勤人员,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扶万勇,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万银(曾用名何海军),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周登辉(别名周渝植),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柯希茜(别名柯希),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松,男,1986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桦犯组织卖淫罪,陈刚、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许斌、贾文翔、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杨鑫、扶万勇、黄松、费娟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6)渝0235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桦、许斌、贾文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邓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文桦、许斌、贾文翔及辩护人魏洪明、程世友、方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许斌以其妻子谭某的名义与被告人陈军、贾文翔、周登辉、费娟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云阳县永恒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住宿、足浴、量贩式KTV等,法定代表人为谭某。2015年1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被告人何万银、柯希茜、杨鑫、扶万勇、黄松成为永恒公司的新股东。各股东的职责具体为:许斌为“纯K”的负责人,贾文翔为“纯K”的执行董事、负责全面工作,扶万勇、费娟负责后勤采购,何万银负责财务监管,陈军负责酒水供应,杨鑫、柯希茜、周登辉等负责值班检查等事务。该公司于2015年1月左右开始经营位于云阳县滨江大道的“纯K”娱乐场所。“纯K”娱乐场所共有三楼,其中一二楼经营KTV,对外称为“纯K时代”,三楼(以下简称“纯K”三楼)经营洗浴服务,对外称为“纯K魔指”。因“纯K”三楼经营亏损,该公司于2015年7月左右经股东会决议把“纯K魔指”承包出去。后经被告人贾文翔与被告人文桦联系,文桦前来与全体股东开会协商,文桦在会上提出改善服务、增加488元的“手推”、“口交”等“水疗”卖淫服务项目、并由他负责“纯K”三楼的经营管理等意见,得到该公司全体股东认可,双方还就利益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从2015年7月起,文桦先后带领陈刚、梁某(另案处理)经营“纯K”三楼,梁某组织、容留妇女在“纯K”三楼从事688元、888元的性交卖淫活动,并对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被告人陈刚在此期间协助文桦、梁某在“纯K”三楼从事管理及接待工作;被告人XX经陈刚介绍到“纯K”三楼为卖淫活动提供前台接待服务工作。2015年10月,公司股东认为,“纯K”三楼从事卖淫活动风险大,收益不明显,遂第三次召开股东会,并就利润分配问题与文桦重新达成协议。随后文桦、梁某、陈刚继续按照原有经营方式经营“纯K”三楼直至案发。在这期间,文桦、梁某先后以招募、容留的形式组织谭某某、刘某、赵某某等多名妇女在“纯K”三楼从事多次性交卖淫活动。对包括性交卖淫活动在内的非法收入由文桦负责与“纯K”进行结算,然后再由文桦分配给梁某、陈刚等人。被告人许斌、贾文翔、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杨鑫、扶万勇、黄松、费娟作为股东,允许文桦、梁某在“纯K”三楼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收取赃款、分配利润。经鉴定,从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纯K”三楼经营的包括488元“水疗”项目在内的违法经营所得共计59.8288万元。案发后,贾文翔、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黄松、费娟、扶万勇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股东会决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欠账记录,证人郑某、冉某、潘某、谭某某、赵某某、刘某、向某、魏某某、李某、史某、王某、潘某的证言,鉴定报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桦伙同他人利用其经营的休闲场所,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组织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刚、XX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斌、贾文翔、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杨鑫、扶万勇、黄松、费娟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提供场所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贾文翔、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黄松、费娟、扶万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文桦、陈刚、许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扶万勇、黄松、费娟具有自首情节,XX、杨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均能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XX、杨鑫、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扶万勇、黄松、费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文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被告人许斌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贾文翔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周登辉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陈军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杨鑫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何万银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柯希茜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扶万勇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黄松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费娟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被告人文桦、陈刚、XX、许斌、贾文翔、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杨鑫、扶万勇、黄松、费娟违法所得人民币59.8288万元予以追缴。上诉人文桦上诉提出,他只是介绍陈刚和梁某到“纯K”工作,参与“水疗”项目提成,其未让陈刚和梁某组织他人卖淫。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文桦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文桦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许斌上诉提出,其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有认罪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许斌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畸重,应当适用缓刑。上诉人贾文翔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贾文翔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应当适用缓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文桦的辩护人举示的诊断证明书、退伍军人登记表等证据,经查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不予采纳。对于许斌的辩护人举示的讯问笔录,经查,该笔录不能证明许斌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不能据此认定许斌有立功表现,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许斌的辩护人提出鉴定报告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时,公安机关可以指派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公安机关为了查明会计凭证所记录的“纯K”三楼488元水疗项目技师上钟个数,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会计凭证进行清理、核对并作出鉴定意见,符合前述规定,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贾文翔的辩护人举示调查笔录等材料,拟证明从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贾文翔基本上未参与“纯K”的经营管理。经查,该情节不足以对贾文翔的定罪量刑产生实质影响。本院认为,上诉人文桦伙同他人利用其实际经营的休闲场所,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对于上诉人文桦提出,他只是介绍陈刚和梁某到“纯K”工作,参与“水疗”项目提成,其未让陈刚和梁某组织他人卖淫,以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文桦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文桦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谭某某、赵某某、刘某、向某、魏某某的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纯K魔指”在2015年10月和同年12月有卖淫服务,688元和888元的服务项目均包括与客人发生性交行为,其中,谭某某、赵某某、刘某在“纯K魔指”的安排下为客人提供过性交服务;欠账记录证实,标示为“688”和“888”(服务人员工作编号是50号以上的人数为3人以上)的欠账消费共十余人次,2015年8月至同年12月,仅欠账消费的性交易活动次数达数十次;鉴定报告证实,2015年7月30日至同年11月27日“纯K魔指”488元项目水疗技师17位(工作编号在50号以上)共计上钟1226个;证人郑某、冉某的证言证实,688元、888元的服务项目在账目上只记录为488元,差额部分由梁某领取,卖淫技师的工作编号是50号以上,卖淫人员由梁某管理;文桦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以及许斌、贾文翔、扶万勇、杨鑫、何万银、陈军、周登辉、柯希茜、费娟、黄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从2015年7月起至案发“纯K魔指”的实际经营人有文桦,卖淫人员部分是梁某带来的,部分是应聘来的,文桦通过梁某、陈刚管理“纯K魔指”的卖淫活动,纯粹的488元项目是一般卖淫服务,688元和888元项目包括性交服务,文桦负责与“纯K”按照约定结算卖淫等违法犯罪所得,卖淫人员的工资由文桦负责,“纯K魔指”有什么事陈刚和梁某会跟文桦说,再由文桦与“纯K”协商;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纯K魔指”的盈利分成先打给文桦,文桦扣除自己的部分以后再分给梁某,最后由梁某分给其他人员;陈刚在侦查阶段供述,陈刚到“纯K魔指”当管理人员是文桦安排的,陈刚同时接受贾文翔和文桦的双重管理,因为“纯K魔指”的管理是文桦谈下来的,所以陈刚的工资由“纯K”发给文桦以后,文桦再发给陈刚;XX在侦查阶段供述,“纯K魔指”的老板是文桦,“纯K魔指”从2015年7月起就有卖淫服务,卖淫人员是梁某带来的;证人史某、王某、潘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纯K魔指”从2015年7月以后存在卖淫服务,陈刚、梁某是管理人员。前述主要证据能够证实,文桦伙同他人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管理多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陈刚、XX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积极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诉人许斌、贾文翔,原审被告人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杨鑫、扶万勇、黄松、费娟明知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而提供场所并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贾文翔、周登辉、陈军、何万银、柯希茜、黄松、费娟、扶万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文桦、陈刚、许斌在一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许斌、贾文翔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斌、贾文翔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许斌、贾文翔分别是“纯K”的实际负责人和执行董事,二人在“纯K”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不属犯罪情节轻微,虽然二人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不宜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灵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