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汉勇、吕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汉勇,吕小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7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汉勇,男,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吕小群,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林汉勇、吕小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林汉勇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林汉勇、吕小群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林汉勇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林汉勇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05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年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11月24日所欠利息33133.99元、罚息0元、复利2539.66元〕;3.被告吕小群对被告林汉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由于《个人贷款合同》已经到期,故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林汉勇、吕小群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林汉勇。签约情况:2016年3月3日,林汉勇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38169000265)。贷款金额:30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分期还息,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收复利。欠款情况:林汉勇自2016年4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305000元、利息33133.99元、罚息0元、复利2539.66元。另查,林汉勇、吕小群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林汉勇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林汉勇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林汉勇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证实,且林汉勇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借款已到期,故到期后只计收罚息,不再计收利息和复利。林汉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吕小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吕小群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汉勇、吕小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汉勇、吕小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1月24日,利息为33133.99元、罚息为0元、复利为2539.66元,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从2017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63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林汉勇、吕小群负担(该费用被告林汉勇、吕小群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颖书 记 员 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