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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吴贤敏与张永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贤敏,张永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贤敏,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西溪乡西溪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玉,女,1974年2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住四川省西昌市西溪乡西溪村。上诉人吴贤敏因与被上诉人张永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贤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迎峰、被上诉人张永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贤敏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中推定被上诉人在其宅基地上翻修房屋系合法行为的认定;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永玉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张永玉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不代表其就可以在该土地范围内建房。一审法院要认定张永玉系合法建房就应由张永玉提交证据证明其建房行为合法,但一审法院仅凭其宅基地使用证就据此推定张永玉的建房行为合法错误。二、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证明误工人数及时间,请求二审法院对此进行改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张永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张永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贤敏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能阻扰张永玉建房。2.吴贤敏赔偿张永玉自开始建房以来给张永玉造成的损失共计8500.00元:看工地费用4500.00元(每天50.00元×90天)和误工费4000.00元(每人每天200.00元×20人)。3.本案诉讼费由吴贤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永玉主张在自己合法所有的宅基地上拆旧建新,修建房屋行为已经过村组审批,吴贤敏以已过世两位老人留下的老房子、宅基地不属于张永玉一人所有及房屋边界争议等为由阻扰张永玉修建房屋。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以及权利人的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为排除妨碍纠纷,但双方纠纷的根源在于吴贤敏认为张永玉并非已过世两位老人留下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唯一合法所有人,以及张永玉修建房屋面积超出范围侵犯了吴贤敏的权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若无证据表明系非法行为,应当推定为合法行为。虽然张永玉提供的《危房改造申请》因系复印件,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仍推定其在自有的宅基地上翻修房屋系合法行为,张永玉提供的西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未被采信,不足以确认张永玉翻修房屋行为非法。即使《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具有真实性,但该通知书中明确记载了乡政府工作人员手写的内容“在你户未与邻舍、亲属协调解决好边界、权属问题前停止修建”,说明乡政府并未确认张永玉房屋修建行为非法,不过是在履行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行政职能,要求张永玉处理好因其修建房屋而产生的相关纠纷。吴贤敏认为张永玉修建房屋系非法行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张永玉修建房屋系违法行为,因非形势紧迫,吴贤敏作为公民也无权阻止。至于吴贤敏提出的过世老人留下的房屋、宅基地等遗产应由各合法继承人共有而不应由张永玉独占及其他主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吴贤敏可通过其他途径(包括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永玉系该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人不得阻止,现吴贤敏阻止张永玉建房,其行为显属侵权。张永玉请求吴贤敏不得阻挠其房屋修建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张永玉请求吴贤敏赔偿8500.00元损失的诉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看守工地实际支出费用为4500.00元,该部分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从庭审情况及公安机关出警记录来看,张永玉修建房屋因吴贤敏告阻工存在误工现象,吴贤敏除了抗辩张永玉修建房屋非法外未做其他相应抗辩,视吴贤敏对张永玉要求赔偿误工费的具体金额问题放弃答辩权利,张永玉请求误工费的诉求在其诉求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每人每天200.00元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超出本地规定的计算标准,故认定误工费为2000.00元(每人每天误工费100.00元,共计20人,误工天数计1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三条、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吴贤敏立即停止对张永玉建房施工的阻挡和侵害,不得妨碍建房。二、吴贤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永玉支付误工费2000.00元。三、驳回张永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吴贤敏负担(此款张永玉已垫付,吴贤敏在履行义务时径付张永玉)。二审中吴贤敏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西昌市西溪乡政府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永玉的建房行为未取得相关政府部门允许是违法建房行为。张永玉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西昌市西溪乡政府并没有要求张永玉停工。本院对吴贤敏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证明本案排除妨害纠纷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永玉与吴贤敏系姑嫂关系。1996年11月10日西昌市国土局向张永玉颁发了地号:西溪-8组07号、土地类别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证。2016年张永玉在取得其所在村组的同意后在该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在张永玉拆旧建新过程中吴贤敏认为该宅基地属于大家庭所有,张永玉无权不经其他土地权利人同意就私自建房,且张永玉的建房行为没有得到相应的行政审批属于违规建房,故多次阻挡张永玉建房。为此张永玉多次向西昌市公安局西溪派出所报警,依据西昌市公安局西溪派出所的多份《接(报)警处境登记表》的记载,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双方因宅基地权属问题多次发生纠纷。后张永玉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吴贤敏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的损害后果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张永玉于1996年11月10日取得案涉争议的宅基地使用证,是该宅基地的用益物权权利人。吴贤敏主张案涉争议的宅基地其也是权利人,故在张永玉建房时予以阻挡,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之规定,吴贤敏认为张永玉的建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利应采取合法方式行使自身的权利,其阻挡张永玉建房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该宅基地权利人张永玉依法享有的物权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吴贤敏认为张永玉建房未取得相应行政审批该行为是违法行为的抗辩主张与本案审理的张永玉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纠纷,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张永玉是否是违法修建房屋与本案审理的排除妨害的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张永玉没有举证证明其建房行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后推定张永玉建房行为合法欠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张永玉建房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吴贤敏对张永玉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吴贤敏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张永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吴贤敏应该依法对本案中因阻挡张永玉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吴贤敏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多次在张永玉施工建房现场对张永玉的建房进行阻挡,一审法院据此酌定以误工20天、每个工100元进行计算的处理方式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吴贤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吴贤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庆   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马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