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3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蔡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3052号原告:蔡某,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献县。被告:郭某,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献县。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蔡鑫雨,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蔡鑫然,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不错,但近二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7年7月份离开原告家回到辽宁原籍,走时带走了9万元存款,还将一台五菱宏光面包车开走。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郭某提交答辩状称,1、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且生育两个儿子,虽然最近偶尔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有存款9万元,其中原告取走2万元,被告取走7万元,被告取走钱后,偿还了3.8万元债务,还剩余3.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现已所剩无几;3、原、被告投资16万余元建设瓜菜大棚,还欠西城信用社贷款5万元,欠蔡建喜6万元;4、原、被告还有价值3.5万元的五菱宏光商务车一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蔡鑫雨,现随原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子蔡鑫然,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不错,但近一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六年多的时间,且已生育两个儿子,两者之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