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玉芬与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芬,李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4247号原告:郭玉芬,女,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迅达摩托车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坤,上海建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波,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现羁押于天津市津西监狱渔山分监狱。原告郭玉芬与被告李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毅、李玉坤,被告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至法院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截止到2017年5月27日利息为2655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因双方共同居住在同一小区,经常在一起晨练相识。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以承包工程购买材料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2016年5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28日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计息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玉芬借款本金75000元;二、被告李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支付原告郭玉芬自2016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减半收取935.5元,由被告李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