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安德建与林仲宇、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建,林仲宇,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民初184号原告:安德建,男,羌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四川省北川县人,初中文化,经商,现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梅,云南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林仲宇,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西路。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重庆中钦(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安德建诉被告林仲宇、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正春、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仲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仲宇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69704元和工程质保金120000元,两项合计1089704元,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林仲宇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林仲宇将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标段图书馆的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按110元/平方米的固定单价结算,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2015年6月4日,经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组织验收通过。2015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林仲宇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清单,但结算后被告林仲宇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应当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如下: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原告与林仲宇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应由林仲宇承担责任,被告十一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十一冶公司的诉讼。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需解决的问题为:1.原告安德建与被告林仲宇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林仲宇是否应该向原告安德建支付工程款969704元、工程质保金120000元,两项合计1089704元及利息?3.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的责任?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信息,符合起诉条件。2.水电施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已经届满;被告十一冶公司存在分包工程的事实;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主体是自然人林仲宇。3.工程联系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已通过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的事实。4.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图书馆水电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69704元,两被告暂扣原告工程质保金120000元的事实,以上两项合计1089704元。经质证,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4组证据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认为这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林仲宇签订的,并不是与十一冶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工程联系单上签名的陈强和陈伟并不是公司派驻验收的人员。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证据提交法庭。被告林仲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工程,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林仲宇。2014年9月1日,被告林仲宇与原告安德建签订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林仲宇将其承包工程中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一标段图书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安德建,双方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总价包干110元∕平方米结算。洁具安装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支付本合同总价的30%,给排水及管内穿线完毕支付工程款至8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至97%,余额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双方还针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德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6月22日,原告安德建与被告林仲宇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4500平方米×110元=2695000元,工程搭建人工及材料3604元,灯具洁具安装费11000元,工程增加部分351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625000元、质保金120000元、工伤费3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为969704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该工程已经德宏师专验收后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尚欠的工程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仲宇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69704元和工程质保金120000元,两项合计1089704元,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原告安德建与被告林仲宇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林仲宇将其承包工程的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一标段图书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安德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原告与被告林仲宇均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二、关于被告林仲宇是否应该向原告安德建支付工程款969704元、工程质保金120000元,两项合计1089704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安德建与被告林仲宇签订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一标段图书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水电安装,并经双方结算,被告林仲宇尚欠原告工程款969704元及质保金120000元,两项合计1089704元,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建设方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仲宇支付上述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系德宏师专新校区一期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林仲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该工程尚未结算完毕,现双方不清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十一冶建设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被告林仲宇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仲宇向原告安德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69704元及质保金120000元,两项合计108970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2日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二、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在其欠付被告林仲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7元,由被告林仲宇承担(未付),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芸人民陪审员 赵仕芳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瑞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