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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纪文华、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花,纪文华,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532号原告:王金花,女,汉族,1966年10月31日生,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姜国军,男。被告:纪文华,男,汉族,1951年9月5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金保年,男。被告:纪某,女,汉族,1980年1月6日生,现羁押于长春市女子监狱。原告王金花与被告纪文华、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军、被告纪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保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纪文华、纪某以商店转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一个月偿还,到期不还加利息,每逾期一周加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纪文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2015年7月1日借款时被告纪文华只是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名,纪某借了多少钱纪文华并不清楚,且纪文华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4万元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借条上对利息并未有此约定,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原告主张超期一周加收50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偿还。被告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服刑,没有能力偿还,出狱后可以按照法院判决偿还,本金是4万元,利息也是欠条上约定的。我们可以调解,但是得等到我刑满释放以后,我以前还过,但是还过多少我记不住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用期一个月,过期不还加利息,超期一周加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纪文华主张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对借条上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在民事活动中负有必要的审慎义务,其在借条上签字意味着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某主张其偿还过原告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纪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纪文华、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王金花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燕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邹淑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