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诉被告鄢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鄢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7052号原告: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被告:鄢长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于学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原告李勇诉被告鄢长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被告鄢长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433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驾驶车辆在皇姑区鸭绿江东街88号与被告鄢长志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30866元,故向法院请求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费过高,两次车损的鉴定间隔有一个月时间,对于车损的鉴定我们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我们不予理赔,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鄢长志:我投保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李勇驾驶辽A418**号车辆在皇姑区鸭绿江东街88号与被告鄢长志驾驶的辽A655**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鄢长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866元,原告支出鉴证服务费1543元。原告车辆送至沈阳德宝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修理费数额没有异议。另查,肇事车辆辽A655**登记所有人为沈阳久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鄢长志从该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但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请求赔偿修理费等损失,于2017年8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原告车辆和鄢长志驾驶的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鄢长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请求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鉴定费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费用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对该部分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问题。原告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其修理费数额与鉴定损失数额一致,且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修理费数额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勇车辆维修费16433元;二、被告鄢长志赔偿原告李勇鉴定费1543元的50%,即771.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鄢长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青山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闫 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