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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侯利军与曹战江、曹保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利军,曹战江,曹保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5835号原告:侯利军,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战江,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被告:曹保罗,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原告侯利军与被告曹战江、曹保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战江、曹保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战江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曹保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曹战江借原告现金2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曹保罗出具担保书一份,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曹战江、曹保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曹战江在其身份证复印件背面给侯利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侯利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曹战江2014年11月24号担保书以上曹战江的贰拾万元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曹保罗2014年11月24号”。当日,侯利军向曹战江在农商银行的账号转款19.3万元。现原告以被告不予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侯利军在庭审中陈述,截止2017年1月份,曹战江支付其利息2万元。本院认为,曹战江向侯利军借款,有其给侯利军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但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数额为准。根据侯利军陈述及其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可以证明,借款当日侯利军实际借款给曹战江19.3万元,曹战江应当以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侯利军。侯利军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侯利军自认曹战江已支付的2万元应认定为曹战江返还的借款。综上,曹战江应返还侯利军借款17.3万元。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侯利军主张的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1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曹保罗作为担保人出具有担保书,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与侯利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曹保罗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对该17.3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战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战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利军借款17.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1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曹保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战江追偿。三、驳回原告侯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曹战江、曹保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吴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悦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