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3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志���与姜江、潘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志坚,姜江,潘玉美,俞信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3民初2343号原告:管志坚,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凡,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江,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玉美,女,1985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俞信翀,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管志坚与被告姜江、潘玉美、俞信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志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健、周超凡,被告俞信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江、潘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志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姜江、被告潘玉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俞信翀��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姜江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俞信翀在借条上签字确定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予了被告相应合理的期限,但被告仍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江、潘玉美未作答辩。被告俞信翀辩称,被告姜江向原告借款事实,但只借到90,000元,且后来原告为姜江办了一张信用卡,用信用卡取出的钱归还了原告大部分借款,具体归还了多少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我催过款,并要求我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我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姜江、潘玉美婚姻信息,证明被告姜江、潘玉美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姜江于2012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俞信翀担保的事实。被告姜江、潘玉美、俞信翀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俞信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姜江、潘玉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三予以确认,证据二因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23日,被告姜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姜江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期限,被告俞信翀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姜江催款,要求被告姜江在春节(2014年春节)前还清。如有困难先归还一半,另一半在2014年归还。还款宽限期届满后,被告姜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姜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姜江提供了借款,原告与被告姜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债务人姜江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催告被告姜江在一定期限内还清。被告姜江在原告的宽限期内未还清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江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玉美与姜江虽系夫妻关系,但涉案债务未发生在被告潘玉美与被告姜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潘玉美属涉案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玉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俞信翀在被告姜江出具给原告借条上签名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俞信翀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当事人在主合同中对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但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其在2013年下半年要求债务人姜江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为2014年春节前,如遇困难(例外),才允许债务人将部分债务延期至2014年归还,���涉案债务履行的宽限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1月1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未提交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俞信翀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被告俞信翀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俞信翀对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管志坚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玉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俞信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诸少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