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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文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090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1-1。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贤,男,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文国,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维玲、杨忠贤、被告马文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马文国归还贷款本金9000元,截至2017年6月6日利息21293.6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全部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文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文国提供借款93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止。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马文国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行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提供改制信息一份,证明沂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2、提供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及其它相关权利义务;3、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已发放给被告马文国;4、提供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5、提供利息明细一份,证明2017年6月6日,被告欠息是21293.63元。被告马文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身体不好,没有偿还能力,只能一点一点的还。本院认为,被告马文国承认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截至2017年6月6日利息21293.63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沂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