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月与郭大川、刘书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月,钱添熠,沈宏新,郭大川,刘书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3722号原告:高月,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原告:钱添熠,女,201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法定代理人:高月,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系钱添熠母亲)被告:沈宏新,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艳,系新民市忠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大川,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刘书瑞,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号。负责人:齐云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新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月、钱添熠诉被告郭大川、刘书瑞、沈宏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月、钱添熠、被告郭大川、刘书瑞、沈宏新、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穆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会玲诉称:2017年3月16日8时40分,被告郭大川驾驶辽AW0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东营三路管委会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辽AW8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大川及乘车人刘书瑞受伤,沈宏新及乘车人杨会玲、高月、钱添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郭大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宏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书瑞、杨会玲、高月、钱添熠无责任。被告郭大川驾驶辽AW0R**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大川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让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刘书瑞辩称:车辆是我的,我的车辆投了保险,让保险公司替代我赔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保额30万元医药费扣除交强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应该在辽AW0R**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险赔偿,本次事故三者险按照2017辽01**民初2394号判决书赔偿沈宏新273**.13元、交强险赔偿12104.13元、商业险赔偿1525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7000元;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车辆为同等责任,应该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此案涉及多名伤者,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医药费按照正规票据,医保标准计算赔偿,伙食补助费按照合理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赔偿,并且应该提供护理人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证明等证据,误工费按照合理住院天数及休息诊断合理赔偿,并且应该提供误工人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扣发证明等证据,交通费同意每天3元,天数为住院天数,诉讼费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8时40分,被告郭大川驾驶辽AW0R**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东营三路管委会路口处,与沈宏新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辽AW82**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大川及乘车人刘书瑞受伤,沈宏新及乘车人杨会玲、高月、钱添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郭大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宏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书瑞、杨会玲、高月、钱添熠无责任。被告郭大川驾驶辽AW0R**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沈宏新驾驶的辽AW82**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额30万元。原告高月受伤后入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5608.3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休息30天。原告钱添熠入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费医药费599.18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人员受伤,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郭大川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沈宏新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书瑞、杨会玲、高月、钱添熠无责任。被告郭大川驾驶辽AW0R**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沈宏新驾驶的辽AW82**小型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额30万元,故该公司应当在三者车辆承担赔偿数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务工证明,故本院依据其户口性质支持其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主张过高,故本院考虑原告确有花费,酌情支持。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钱添熠医药费2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钱添熠医药费2103.7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钱添熠医药费2103.76元。[(5608.34元+599.18元-2000元)*50%=2103.76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护理费537.82元。(5天*39261元/365天=537.82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误工费1480.55元。(35天*15440元/365天=1480.55元)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伙食补助费25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座位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100元/天*50%=250元)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月交通费5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宏新承担250元,由被告郭大川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