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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要停与申红旗、张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要停,申红旗,张奎,葛全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874号原告刘要停,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申红旗,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张奎,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赵海港,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被告葛全柱,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刘要停诉被告申红旗、张奎、葛全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战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要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红旗、张奎委托代理人赵海港、葛全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款2019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原告带着六十多名农民工承揽了三被告位于和店乡花卉市场的建设工程,当时约定总面积为6010.56平方米,工资单价为180元每平方米,工资款总计为1081900.8元,主体完工付60%,工程结束,全部付清。2015年11月工程结束,被告只支付了880000元,下欠2019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申红旗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实际面积是5699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单价为170元,已经支付工程款89万元,且原告出具有收条。双方约定,主体完工后支付工程款95%,剩余5%为保修金,原告诉请201900元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原告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毕,尚有屋顶、散水没有施工,南边一栋楼的根基不是原告施工,是西平人施工的,该款已经支付。被告张奎、葛全柱与被告申红旗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奎、葛全柱、申红旗承包了张冠军在上蔡县和店乡的花卉市场建设工程,三被告将该工程的大清工转包给了原告刘要停。2016年6月18日,三被告的施工技术人员赵海港为原告刘要停出具计算清单一份,载明施工面积为6007.56平方米,施工价格为180元/平方米。2016年4月24日,原告刘要停领取工程款893837元。剩余款项三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算账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申红旗、张奎、葛全柱与原告刘要停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刘要停已实际承包了该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被告间承包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被告就应全面履行工程结算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007.56平方米×180元/平方米-893837元=187523.8元。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面积、价格与实际不符,且原告未完成其所承揽的工程,但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红旗、张奎、葛全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要停工程款187523.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申红旗、张奎、葛全柱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战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