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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仓执字第271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文伟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文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仓执字第27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傅天龙。被执行人:刘文伟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申请执行人福建春伦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文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仓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文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本院依职权向银行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向房地产、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刘文伟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南二环路西北侧联建新苑社会保障房项目二区9#楼1201单元房屋已依法查封,但目前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刘文伟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仓民初字第332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敏惠执行员  李 毅执行员  曹 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梅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