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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楠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09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楠,女,1993年8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辽0106刑初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张楠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通过圆通快递向林某某贩卖500克冰毒,收货地址为沈阳市铁西区,林某某支付给被告人张楠毒资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林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赃款人民币一万零九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楠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给林某某邮寄的500克包裹中,仅有12克是毒品,其余的是茶叶;2.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楠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张楠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楠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楠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给林某某邮寄的500克包裹中,仅有12克是毒品,其余的是茶叶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林某某、付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楠与林某某的聊天记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圆通网上查询快递单记录截图、林某某手机短信记录截图、林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报告等相关书证以及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张楠通过邮寄的方式贩卖给林某某500克毒品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讯问上诉人张楠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入监体检表的无外伤记录,可以证实侦查机关讯问上诉人张楠时未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来审判员  郭 文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雨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