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4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殷文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殷文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4311号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文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芳,女,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文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松、被告殷文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搬离并返还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人民街116号房屋;被告支付原告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月租金99.1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被告向原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人民街116号的房屋,每月租金为99.10元,租金付至2016年12月底。嗣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被告未移交房屋,故提起诉讼。被告殷文军辩称,租赁房屋是事实,租金从2016年起调整为每月99.10元,付至2016年底。房屋曾进行装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人民街116号的房屋,租金从2016年起调整为每月99.10元,被告租金付至2016年底。2016年12月初,原告通知被告从2017年起房屋不再续租,要求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未移交,以致涉讼。另查明,涉案的租赁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也无相关建设规划许可等。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评估价9,525元予以认可。原告同意上述款项在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时全额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由租赁合同、登记清册、房租收据、告知函、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返还,实际租赁期间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因此被告理应搬离并返还诉争租赁物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对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请求按每月99.10元计算,应予准许。同时原告同意将双方确认的装修评估价9,525元在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时全额支付给被告,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殷文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殷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并返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泰日社区人民街116号的房屋;三、被告殷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按月租金99.1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四、原告上海奉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殷文军装修损失9,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煜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可有效。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