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24民初3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弘与吕一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弘,吕一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陈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795号原告:张弘,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营(系原告张弘的丈夫),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一波,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846415023M(1/1)),住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21号。主要负责人:钱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英,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芳芳,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697022831F),住新昌县七星街道十九峰路130-132号。主要负责人:张翠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弘与被告吕一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陈芳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营、吕勇、被告吕一波、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英、被告陈芳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吕一波、陈芳芳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9474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吕一波应承担的前述赔款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3、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陈芳芳应承担的前述赔款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芳芳驾驶牌号为浙D×××××号的小型轿车由卧龙新村驶往中医院,7时56分许,途经十九峰路中医院路段时,遇一只狗由北向南从浙D×××××小型轿车前窜过,陈芳芳采取紧急制动,浙D×××××小型轿车与狗是否发生过碰撞无法确定,狗往道路南侧逃窜,狗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被告吕一波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狗往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与张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芳芳、吕一波、张弘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后,原告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遭受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损失99474元。另查明,被告吕一波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责任险;被告陈芳芳驾驶牌号为浙D×××××号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责任险。后,原告就赔偿款与各被告未能达到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来请求中增加伤残鉴定费1200元,赔偿损失变更为100674元。原告张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吕一波与陈芳芳驾驶车辆导致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吕一波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事情的起因结果都是由于狗,三方车主都是无责任的,赔偿责任应有狗主人承担。被告本人也是受害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公司的车主对原告的受伤没有关系,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陈芳芳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采取紧急制动,没有撞狗,狗有没有受到惊吓不清楚,狗有避让的本能,狗与电瓶车发生碰撞也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认定把陈芳芳列进来有异议,陈芳芳没有碰撞到狗,后来原告受伤的事故也是之后知道的。2、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两份,证明陈芳芳、吕一波驾驶车辆分别在人寿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3、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各两份,证明陈芳芳、吕一波当事车辆的驾驶情况及其系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4、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张氏骨伤医院住院的经过以及其伤势的事实。被告吕一波、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认为,出院记录的记载中是跌伤,所以不能说是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所以不应该因交通事故进行赔偿。被告陈芳芳经质证对证据认为,跌倒受伤不能确定与当天发生的情况有直接关系,入院情况写的是跌伤跟交通事故无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确定跌伤是在交通事故中导致的。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的事实。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6、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吕一波、陈芳芳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7、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相关赔偿项目应参照非农标准计算。四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吕一波辩称:事发当天那条狗之前是缓慢经过的,被告陈芳芳的车经过后,狗受到了惊吓加速跑过来撞到了被告的车,再折回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这是狗造成的,被告认为其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车主吕一波无责任,未与原告直接碰撞,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记录上写明是跌伤不是因为车祸,不应该赔偿,即使赔偿,也应该在无责任中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8、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如果本案被确定为无责任赔偿,被告公司无责任赔偿为11000元。被告陈芳芳、人寿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非机动车没有过错,机动车有赔偿责任,有因果关系。被告陈芳芳辩称:被告无责任,当时看到狗时车子就停下来了。等狗过去后看到了狗与被告吕一波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被告是之后两天才知道狗之后碰撞到了电瓶车。监控中可以看到被告是正常驾驶,经紧急制动,没有与狗发生碰撞,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是因原告跌伤引起的意外事件。原告已以工伤名义对医疗费进行报销,且投保于被告公司的车没有与狗发生碰撞,没有关联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经了解涉事狗主人已经找到,与投保于被告公司的车主无关,该案属于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侵权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保险公司与涉案各方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后作如下认证:证据1、2、3、5、6、7,四被告对真实性基本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证据中载明的是“跌伤”,而非自行摔倒,且从病历记载的时间上分析,当天事情发生于上午7时56分,住院时间为上午9时,病历记载为“活动受限1小时余”,能够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质证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达到举证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9月20日,被告陈芳芳驾驶牌号为浙D×××××号的小型轿车由卧龙新村驶往中医院,7时56分许,途经十九峰路中医院路段时,遇一只狗由北向南从浙D×××××小型轿车前窜过,陈芳芳采取紧急制动,狗与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被告吕一波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狗倒地又爬起,与往道路北侧机动车道内张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各方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被告陈芳芳、吕一波、原告张弘在该起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经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胫骨内、后踝骨折。伤愈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除医疗费等外,为此原告遭受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944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100674元。后因原告损失问题与各被告意见不一,原告为此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吕一波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责任险;被告陈芳芳驾驶牌号为浙D×××××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责任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简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不足部分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吕一波、陈芳芳在本案事故中具有过错,然而,本案事情的发生过程中,机动车方在事故认定中没有过错,故其全部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交通事故中机动车方承担无责任赔偿的前提是己方没有过错,且与损害的发生具有因果联系,本案被告吕一波、陈芳芳没有过错,其中被告吕一波驾驶车辆与狗碰撞,与原告受伤有一定因果联系,被告陈芳芳遇狗时刹车无法明确与狗有碰撞行为,无法确定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联系,故只有被告吕一波符合无责赔偿条件,应由被告吕一波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人民币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计1143.5元,由原告张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雪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石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