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蔡晓燕柳万林与潘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万林,蔡晓燕,潘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万林,男,汉族,1963年1月3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燕,女,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现住重庆市云阳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循,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文成,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伟,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万林、蔡晓燕因与被上诉人潘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学文、代理审判员胡玉婷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静担任法庭记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必须以云阳县公安局对柳万林报案所称事实的初查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渝02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了渝云公(青龙)不罚决字(2017)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渝云公(青龙)不罚决字(2017)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柳万林、潘文成分别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柳万林、潘文成分别收到前述决定书后,对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万林、蔡晓燕上诉请求:1、认定柳万林与潘文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撤销原判,驳回潘文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文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1月初,潘文成找到柳万林,让柳万林利用其在云阳“混江湖”多年的经历,由潘文成提供资金柳万林在赌场等场所放高利贷。并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平分,柳万林应承,蔡晓燕并不知情。2013年11月30日,经柳万林联系,潘文成审核后,发生了第一笔业务,潘文成通过手机银行向蔡晓燕账户转入了70万元,后发生多笔业务,都是经潘文成同意及潘文成亲临现场对借款人审核。潘文成与柳万林对高利每次予以均分。由于借款人赌博输亏后无力偿还,柳万林凭借自身力量,让借款人冉妤抵押了其在云阳县四通农贸市场综合楼的不动产,而潘文成见借款人无力偿还,让无文化及法律知识的柳万林出具借条。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借贷的用途、借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仅凭借条和银行明细断章取义的判决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以该借款发生在柳万林、蔡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多次打款在蔡晓燕账户的事实,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也是错误的。从事实上看,潘文成在短短两个月内多次向柳万林转款达180万元,两次在一天内转款两次,这一现象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正常表象。同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在合法前提下产生并为家庭合理之需所用。由此可见,一审法院不对双方之间的资金转移的用途做合法性审查而错误的作出柳万林、蔡晓燕归还潘文成180万元的判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柳万林、潘文成为了谋利放高利贷发生了资金转移,其行为不合法,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无效。3、一审法院程序不正当,违反法定程序。双方均系云阳县人,且双方之间的资金转移交付均发生在云阳县境内,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一审法院在双方之间资金用途无法查清等情况下不要求潘文成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在柳万林对部分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笔迹鉴定)分配给柳万林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建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资金用途的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柳万林一审败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柳万林、蔡晓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潘文成辩称:1、对于认定事实方面,一审证据充分,有柳万林出具的四张借条、打款明细为证,虽然有两张借条柳万林提出异议,但是在规定的时间,柳万林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表示其认可借条了。2、柳万林只是口头陈述180万元是在赌场放高利,但是没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书面证据判决民间借贷成立是合理合法的。3、从程序上说,柳万林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说得很清楚,原告所在地也是可以受理的。对潘文成没有出庭的问题,本案不属于当事人必须出庭的案件,潘文成可以不用出庭。一审中一审法院给足了柳万林申请鉴定的时间,是柳万林自己没有申请鉴定,并且一审法院也没有不允许柳万林的证人出庭作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潘文成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柳万林、蔡晓燕支付借款180万元;2、诉讼费用由柳万林、蔡晓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万林与蔡晓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潘文成向柳万林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700000元,该款打入了蔡晓燕的银行帐号,同日,柳万林向潘文成出具借条“今借到潘文成现金(人民币)700000元(柒拾万元正)”。后潘文成于2013年12月5日和11日分三次向蔡晓燕的银行账户打款共计350000元,柳万林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潘文成出具借条“今借到潘文成现金35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正)”。后潘文成又以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蔡晓燕和柳万林陆续支付650000元,柳万林于2014年1月7日向潘文成出具借条:“今借到潘文成现金人民币650000元(陆拾伍万元正)”。潘文成于2014年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柳万林支付100000元,柳万林向潘文成出具借条“今借到潘文成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证)”。另查,潘文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柳万林、蔡晓燕位于重庆市云阳县滨江大道外滩广场四世一品xx-1004室的房屋及渝F0**号宝马740型轿车。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柳万林、蔡晓燕否认借款事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潘文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确认潘文成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故潘文成、柳万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又因柳万林、蔡晓燕系夫妻,借款发生在柳万林、蔡晓燕婚姻存续期间,且潘文成多次打款到蔡晓燕的银行账户,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柳万林与蔡晓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潘文成要求柳万林、蔡晓燕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柳万林、蔡晓燕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文成借款本金180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4520元,共计25520元由柳万林、蔡晓燕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柳万林、蔡晓燕向本院申请证人王奉蓉、赵锋、侯稳、吴美林出庭作证和赵锋、侯稳分别向柳万林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及柳万林和蔡晓燕各自银行账户流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柳万林、蔡晓燕的银行账户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潘文成之妻胡录芳从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2月23日共向蔡晓燕、柳万林账户上打款175万元(借条共计金额为180万元,称另5万元为现金),并能证明蔡晓燕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9日向潘文成之妻胡录芳的账户上转入了50000元和79200元,柳万林于2014年3月15日向潘文成之妻胡录芳的账户上转入了18000元,共计147200元。对王奉蓉、赵锋、侯稳、吴美林的出庭证言和2张借条,其证人证实的内容与柳万林陈述的时间、地点、金额有不一致的地方,且证人均对潘文成、柳万林之间的借贷事实不清楚,不能证明本案借贷的资金与证人陈述向柳万林出具借条的借款资金系一笔资金,且出示的两张借条金额与本案借款金额存在较大差异,结合柳万林在一审中的陈述的另一债务人冉妤的债务,双方因债务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冉妤与柳万林作为转让双方签订的,从证据表象上看也与潘文成没有关系。且根据公安机关对柳万林报案所称潘文成委托其将180万元在云阳县丽江景苑一茶馆内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高利贷的事实进行立案初查的结论看,也是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该4人的证人证言和借条明显不足以证明柳万林所称的证明目的。因柳万林对收到潘文成18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虽在一审中对本案所涉(除70万元借条外)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递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因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柳万林、蔡晓燕举示的银行流水,二审查明,蔡晓燕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3月19日向潘文成之妻胡录芳的账户上转入了50000元和79200元,柳万林于2014年3月15日向潘文成之妻胡录芳的账户上转入了18000元,共计147200元。且一审中认定的潘文成向柳万林转款175万元均是从其妻胡录芳的账户转出的。另查明,本院在二审审理中,柳万林于2016年8月5日向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潘文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柳万林180万元,并委托柳万林在云阳县丽江景苑一麻将馆为参与赌博人员放高利贷,对此云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8日决定受案进行初查。因本案必须以云阳县公安局对该案件的初查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渝02民终11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云阳县公安局对举报事实进行初查后,于2017年8月11日云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渝云公(青龙)不罚决字(2017)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渝云公(青龙)不罚决字(2017)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柳万林、潘文成分别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渝云公(青龙)不罚决字(2017)00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柳万林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云阳县丽江景苑一茶馆为赵峰、侯稳等赌博人员提供高额利息贷款,2016年柳万林到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柳万林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超过六个月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现决定对柳万林不予行政处罚。渝云公(青龙)不罚决字(2017)00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柳万林于2016年8月到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投案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潘文成委托柳万林将180万元在云阳县丽江景苑一茶馆内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高额利息贷款。经查柳万林举报的情况无足够证据证实,且该行为已超过六个月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现决定对潘文成不予行政处罚。柳万林、潘文成分别收到前述决定书,对前述决定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柳万林对收到潘文成180万元款项的事实至始至终未提出异议,只是一直辩称该款的性质或者用途不是借款而是潘文成委托其将该180万元在云阳县丽江景苑一茶馆内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的高利贷。因潘文成的诉讼主张属于民事范畴,而柳万林的辩称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属于刑事范畴,即二者的诉辩意见的调处所应当适用的法律是不同的。为此,柳万林遂在本案二审审理中,于2016年8月5日就“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潘文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其180万元并委托柳万林在云阳县丽江景苑一茶馆内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高额利息贷款。”的事实向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报案,力求通过公安部门的侦查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在收到该局对此作出的受案初查的意见后,本院据此也作出了中止本案诉讼的决定。云阳县公安局经初查完毕后已于2017年8月11日对柳万林报案所称事实对柳万林和潘文成分别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而涉及本案事实的针对潘文成不予行政处罚的原因为柳万林举报的情况无足够证据证实,且该行为已超过六个月未被公安机关发现。即就柳万林举报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潘文成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其180万元并委托柳万林在云阳县丽江景苑一茶馆内为参与赌博的人员提供高额利息贷款。”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的初查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因此对柳万林的报案以对潘文成不予行政处罚结案。本院现据此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既然柳万林报案所称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后无足够的证据证实,并作出了处理结论,那么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只能按照民事诉讼规则来进行处理。潘文成主张系民间借贷,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支付明细和柳万林出具的借条4张,并称借款用于柳万林做生意(农贸市场、酒吧),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而柳万林对此辩称,180万元收到属实,但不是借款,是潘文成让柳万林帮他在赌场给参与赌博的人员放高利贷,潘文成出本钱,柳万林负责放,风险共担,利润平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柳万林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而柳万林申请的4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借据2份和股权转让协议,根据本院前述对该部分证据的分析意见,该部分证据均不足以达到柳万林辩称所要证明的目的,且该事实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下也没有得到证实和确认。虽然从本案所涉款项发生的时间上看,款项发生在不到3个月时间内、涉及的金额180万元也属于较大,且支付款项的间隔时间较短,出借款项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在没有偿还前面大额借款的情况下,短时间内又不断的出借大量款项,以及柳万林要求潘文成出庭说明情况又拒不出面的表象上看,双方的前述行为方式与通常民间借贷双方的行为方式不同,让人合理的怀疑其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但本案中,柳万林收到款项后向潘文成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赵锋、侯稳借款后是直接向柳万林出具借条,而不是直接向潘文成出具借条,冉妤作为柳万林主张的债务人也是与柳万林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潘文成也没有关联;柳万林更没有提交其主张的与潘文成系委托放款的委托书或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对其与潘文成利润平分的主张,按照赌场放高利的惯例,一般放款时是直接将高利扣除的(1万元按500元收取),而柳万林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放款时将该部分利润按照利润平分的主张分配给了潘文成。柳万林主张该款系放高利贷,其现举示的证据也未能形成锁链,其就该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后也以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而结案,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现在本案诉辩双方一方主张的事实存疑,而另一方目前抗辩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事实的情况下,只能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来处理本案,从证据优势上潘文成举示的借条和转款证据明显优于柳万林、蔡晓燕的抗辩证据,而柳万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因此,本案现在柳万林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即认定柳万林向潘文成借款180万元的事实。故柳万林上诉称180万元不是借款是放高利贷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二审中已经查明柳万林、蔡晓燕分别向潘文成之妻胡录芳转款共计147200元,该款应当作为还款在潘文成主张的借款中品除。潘文成辩称该款是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的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柳万林、蔡晓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项的往来大多数是发生在蔡晓燕的银行账户上,因此,该借款应为柳万林、蔡晓燕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柳万林、蔡晓燕上诉称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柳万林、蔡晓燕上诉还称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潘文成应当出庭、适用法律不当等理由,本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柳万林、蔡晓燕的住所地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但潘文成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且柳万林、蔡晓燕已经应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因柳万林在一审中就本案所涉借条(除70万元外)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柳万林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潘文成作为本案原告,已经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其本人是否出庭参加诉讼是潘文成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因本案现已定性为民间借贷,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调处本案,其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柳万林、蔡晓燕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根据二审中柳万林、蔡晓燕提交的新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8213号民事判决为:柳万林、蔡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文成借款本金1652800元;二、驳回潘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柳万林、蔡晓燕负担19000元,由潘文成负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柳万林、蔡晓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柳万林、蔡晓燕负担19000元,由潘文成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