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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岳志怀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岳志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7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路5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97873L。负责人:谭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红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岳志怀,女性,汉族,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被告岳志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岳志怀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637XXXX8307。被告岳志怀开通信用卡后从其人民币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合计43467.1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岳志怀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至2016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710元、利息3585.41元、滞纳金2171.74元,合计43467.1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岳志怀承担。被告岳志怀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岳志怀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提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背面的领用合约(领用协议)及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利息、复利、滞纳金、年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审批向被告岳志怀发放了卡号为4637XXXX8307的信用卡。信用卡开通后,被告岳志怀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12月17日止被告岳志怀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7710元、滞纳金2171.74元、利息3585.41元,以上合计43467.1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志怀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截至2016年12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7710元、滞纳金2171.74元、利息3585.41元,合计43467.15元;并支付2016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岳志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艳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