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靳翠平与博爱县公安局、博爱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翠平,博爱县公安局,博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25行初24号原告靳翠平,女,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住所地:博爱县海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出庭负责人朱祥重,男,博爱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毋卫军,男,博爱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孙强,男,博爱县清化镇派出所所长。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陈红,县长。委托代理人杨玉兴,男,博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伟,男,博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靳翠平不服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及博爱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17年7月2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霞、人民陪审员王新良、王东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翠平、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出庭负责人朱祥重、委托代理人毋卫军、孙强、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玉兴、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7]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靳翠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靳翠平不服,向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博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靳翠平诉称,我因向小中里村委、清化街办事处、博爱县信访中心、焦作市信访局、河南省信访局逐步依法反映问题,久拖没有合法得到解决。与老乡李井、王秀清、张富清一起于2017年3月4日进京讨个说法。次日到北京后,因没有看过天安门,想先去看看,一路听着民警指挥,快到天安门时,民警对行李进行检查,见有材料,将我们送到了“九京庄”反映问题。两被告滥用职权,以我于2017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查获并训诫为由,对我联手打击报复并非法拘留。即使是有违法行为也是北京警方处理,博爱县公安局无权处理。我要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博爱县公安局辩称:1、我局对靳翠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靳翠平在2017年3月5日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巡警查获并予以训诫。2、我局对靳翠平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经法定程序调查取证,认定违法嫌疑人靳翠平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博爱县信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且在全国两会期间携带信访材料到天安门广场涉访,其本人询问笔录可以印证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靳翠平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所述,我局对靳翠平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向本院递交了二组17份证据:第一组:1、结案报告;2、结案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10、博爱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2016年11月26日博爱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法定程序对该案开展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等工作。第二组:1、2017年3月6日00时30分至2017年3月6日01时30分,博爱县公安局清化镇派出所对张富清的询问笔录1份;2、2017年3月6日01时54分至2017年3月6日02时50分,博爱县公安局清化镇派出所对王秀清的询问笔录1份;3、2017年3月6日02时12分至2017年3月6日03时42分,博爱县公安局清化镇派出所对靳翠平的询问笔录1份;4、2017年3月6日03时55分至2017年3月6日04时50分,博爱县公安局清化镇派出所对李井的询问笔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靳翠平伙同李井、张富清、王秀清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的事实。5、博爱县信访局情况说明。证明靳翠平等四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涉访被训诫的事实。6、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书、训诫内容。证明靳翠平等四人被训诫的事实。7、申诉书。证明靳翠平伙同他人携带信访材料在天安门地区涉访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5-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2、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书和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靳翠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博爱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答复书和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博爱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复议程序,作出复议决定。第二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项。原告、被告博爱县公安局对该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靳翠平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证: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原告、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第二组1-4号证据内容提出异议,但这些证据是被告民警在办案过程中调查的证据,且有靳翠平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原告、第三人对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5日原告靳翠平伙同李井、张富清、王秀清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查获并予以训诫。博爱县信访局将靳翠平等人接回并出具了情况说明。博爱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博公(清)行罚决字[2017]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靳翠平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交焦作市拘留所执行。原告靳翠平不服,于2017年5月2日向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爱县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17年7月3日作出博政复决字[201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博爱县公安局的博公(清)行罚决字[2017]10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是否有权管辖。根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中南海、中央领导住地周边、外国驻华使(领)馆或办事机构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被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靳翠平于2017年3月5日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巡逻民警查获并训诫,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博爱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告博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靳翠平进行处罚是正确的。被告博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被告博爱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博爱县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玖霞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王东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