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奚宏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宏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宏亮,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满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户藉所在地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张庄子村14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奚宏亮于2017年1月31日21时,在长春市九台区莽卡乡张庄子村东尤屯路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口角,并持刀将孙某砍致左眉弓连及左眼睑裂伤,已构成轻伤。现双方已和解,奚宏亮赔偿孙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奚宏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孙某被打伤照片、和解书、谅解书和收条;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奚宏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字[2017]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奚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奚宏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奚宏亮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丽华审 判 员 刘双贵人民陪审员 尹武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