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文俊与钟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俊,钟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774号原告:王文俊,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菊英,女,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王文俊与被告钟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约定如逾期未还,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四违约金。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钟菊英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1张,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已向被告催告,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按逾期金额每天支付千分之四违约金,该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钟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文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钟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兰银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珍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