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10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0424号原告王某,男,回族,1986年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钱幸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告商某,女,汉族,1962年出生,住河南省。原告王某诉被告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钱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3月27日,被告商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当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转款17万元,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还款,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将被告的借款延期4天,原告再借给被告20万元,将被告的房产解压贷款后还给原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月息百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突然失踪,电话无法联系,原告到被告家也找不到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依法偿还原告本金370000元及利息212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月息百分之二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共计3721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3月17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商某账户分四笔转账支付17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2017年3月27日,原告王某向被告商某账户分两笔转账支付20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原告王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2017年3月27日,被告商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王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商某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30日,月利率2%。同日,被告商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某与被告商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商某理应在经原告催要后,依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70000元(170000元+200000元),故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370000元。原、被告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7日计算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2元、保全费236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宋克己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