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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洪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吴某因怀疑住在三明市三元区某村某工棚的装修工人王某等人偷砍其塑料水管,于当日18时许,手持被砍断的一段塑料水管前往工棚质问王某等人,双方发生口角。村民吴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某妻子卢某随后到达现场,装修工人罗某、罗某2、王某2与被告人吴某及吴某2、卢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罗某2将被告人吴某推倒在路旁水沟并相互扭打,卢某将罗某2拉起反被压其身下,吴某、卢某二人与罗某2撕扯,被害人向某(罗某2丈夫)见状将怀抱的小孩放在一旁,将罗某2和吴某拉开。被告人吴某从旁边捡起一根棍子敲打被害人向某背部和右手,造成被害人向某右手掌骨及左腰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吴某到案,被告人吴某于同月17日到公案机关接受调查。2017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向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需赔偿被害人向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及证人吴某2、邓某3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害人向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罗某2、罗某、王某2、王某的个人信息查询结果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东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向某的调查情况、赫章县公安局双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三公三(莘口)行罚决字[2017]0003、0004、0005、0006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2、邓某3、罗某、王某2、罗某2、王某、邓某、邓某2、卢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三公元刑鉴活字[2016]112、113、114、115、132、137、[2017]022号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是因民间纠纷而引发矛盾,双方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积极与被害人向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包华斌审 判 员  郑成珺人民陪审员  邓添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子盛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