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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8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与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8224号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住所地武进区湟里镇村前村横渎**号。负责人:范建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天津森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渤海五十路69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女,公司员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公司员工,住。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与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9438.4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7年1月1日开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对于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进行海南门座式起重机钢结构加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确认工时为96个工时,重量为20.3192吨,被告应支付69438.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故提起诉讼。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我方提供外协合同四份,合同后明细表个最后一条规定了价格问题,第四项工程总量776.06203吨,增补工程量在±3%以内的合同价格不变,超出3%的1.39962吨,按原告主张的每吨2000元,增补金额2799.24元,被告愿意按照这个价款支付。因为合同约定的总吨数是四个合同总吨数相加,扣除3%以内的,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了《外协队伍工作量增补清单》一张,上面有被告处工作人员任伟签字,但该证据有多处手写部分,亦无总额、计算方式、确认等内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海南港航25-33门座机主体钢结构制作项目外协合同》载明:因涉及修改等其他原因导致图纸变更,变更重量在总合同重量±3%之内,合同价格不变,合同中载明单价为2565元/吨。被告自认愿意支付2799.24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程款69438.4元,被告仅认可2799.24元,本院对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对于超过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相关鉴定、评估申请,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原告可在搜集证据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重(天津)滨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进区湟里数线钢结构厂工程款2799.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8元,由原告负担743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已经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乔蕴琪